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李棃滿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廿九日死亡,經查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彰院 松民德 九十年度繼字第六四八號、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彰院 松民勇 九十年度繼字第六四九號通知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繼字六四八、六四九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依據本院九十年繼字第六四九號拋棄繼承卷宗卷附之戶籍資料顯示,李棃滿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000年0月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復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必大於遺產;而國有財產局係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其執行事務之預算來自國人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則若指定其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期間,尚須由國庫墊付如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雇人監管費、訴訟費等無法收回歸墊之費用,該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綜上,故認本件指定李棃滿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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