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二七三八、二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與辛○○(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利用他人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竊得分屬 洪秋 聘、戊○○所有之如「所得財物」欄所示之機車與財物。又基於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由辛○○騎乘其單獨竊來車號000-000號機車、或騎乘上開與丙○○共同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搭載丙○○,而共同以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方法,搶奪乙○○、丁○○、己○○、甲○○、庚○○等
人,如附表二「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則朋分現金或將行動電話等有價值之物變現花用,而將皮包、證件等物隨意丟棄他處。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七十四之六號辛○○住處,搜得附表二編號三「所得財物」欄所示之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始供出上情,續經逕行拘提丙○○到案後並經丙○○同意搜索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取出附表一編號一「所得財物」所示之 小林 眼鏡一付、化妝品五瓶、附表二編號一「所得財物」欄所示之SIM卡二張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失竊或遭搶奪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辛○○亦自承確有與丙○○共同為竊盜與搶奪等犯行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數紙、被告帶同警方起贓之採證照片數幀可憑,是足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與共犯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分別先後多次竊盜、搶奪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以所竊得之機車利用再犯搶奪案件,則所犯連續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與不便、以騎乘機車搶奪為手段,除自他人所乘之腳踏車置物籃上搶奪財物外,更有自被害人身上直接搶奪皮包之情節、所犯易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危險、利用竊得機車犯案多起顯非偶發性犯罪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備註│├──┼────┼────┼────┼───┼────┼────┼───┤│一│九十一年│宜蘭縣宜│與共犯魏│ 洪秋聘 │SDS-│刑法第三││││十月十五│蘭市新民│ 長澤 共同││三九二號│百二十條││││日晚上十│路一三0│利用被害││機車一輛│第一項││││時許│之一號│人機車鑰││(車箱內│││││││匙未取下││有小林眼│││││││之機會行││鏡一付、│││││││竊││化妝品五│││││││││瓶)│││├──┼────┼────┼────┼───┼────┼────┼───┤│二│九十一年│宜蘭縣宜│同右│戊○○│WVB-│刑法第三││││十月十八│蘭市康樂│││五五六號│百二十條││││日十時三│路四十二│││機車一輛│第一項││││十分許│之一號前││││││└──┴────┴────┴────┴───┴────┴────┴───┘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備註│├──┼────┼────┼────┼───┼────┼────┼───┤│一│九十一年│宜蘭縣宜│由共犯魏│乙○○│皮包一只│刑法第三││││十月五日│蘭市宜興│長澤騎乘││(有易利│百二十五││││晚上十一│路三段宜│單獨竊來││信廠牌手│條第一項││││時三十分│興橋北端│之JG9-18││機一支、│││││許││9號機車││提款卡三│││││││,附載林││張、身分│││││││家慶,由││證、SIM│││││││丙○○伺││卡二張)│││││││機對徒步│││││││││行走之被│││││││││害人搶奪│││││││││背於肩上│││││││││之皮包│││││├──┼────┼────┼────┼───┼────┼────┼───┤│二│九十一年│宜蘭縣宜│由共犯魏│丁○○│皮包一只│刑法第三││││十月九日│蘭市中山│長澤騎乘││(內有現│百二十五││││晚上十一│路六十號│單獨竊來││金新台幣│條第一項││││時許││之JG9-18││一萬三千│││││││9號機車││元、提款│││││││,附載林││卡二張、│││││││家慶,由││身分證)│││││││丙○○伺│││││││││機搶奪被│││││││││害人置於│││││││││腳踏車置│││││││││物籃之皮│││││││││包││││││││││││││├──┼────┼────┼────┼───┼────┼────┼───┤│三│九十一年│宜蘭縣狀│由共犯魏│己○○│皮包一只│刑法第三││││十月十六│圍鄉美間│長澤騎乘││(內有現│百二十五││││日下午五│路三十號│SDS-396││金八百元│條第一項││││時三十分│前│號機車,││、禮卷六│││││許││附載林家││百元、摩│││││││慶伺機行││托羅拉廠│││││││搶騎乘腳││牌手機一│││││││踏車之被││支、 玉佩 │││││││害人置於││及護身符│││││││腳踏車置││一個│││││││物籃上之│││││││││皮包│││││├──┼────┼────┼────┼───┼────┼────┼───┤│四│九十一年│宜蘭縣羅│由共犯魏│甲○○│皮包一只│刑法第三││││十月十八│東鎮復興│長澤騎乘││(內有現│百二十五││││日上午十│路與純精│上揭竊得││金、一百│條第一項││││一時二十│路交岔路│之WVB-56││餘元、存│││││分許│口│5號機車││摺、印二│││││││,附載林││枚等物)│││││││家慶,由│││││││││丙○○下│││││││││手行搶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置於腳踏│││││││││車置物籃│││││││││之皮包│││││├──┼────┼────┼────┼───┼────┼────┼───┤│五│九十一年│宜蘭縣宜│同右│庚○○│皮包一只│刑法第三││││十月十八│蘭市 林森 │││(內有現│百二十五││││日十二時│路一百號│││金六百元│條第一項││││許│前│││、鑰匙一│││││││││串、身分│││││││││證影本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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