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志嵩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健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 志友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友營造)之股東 林文杰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作泰雅大橋管線工程,並雇用戊○○從事水電工作,然見戊○○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施工中,因跌落橋下,造成脊髓損傷併兩側下肢癱瘓後,得請領志友營造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工地意外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志友營造領取應交予戊○○之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竟侵吞入己,而未交予戊○○,並擅自刻得戊○○之印章,於應由 廖某 簽章之領得保險理賠金收據上,偽簽戊○○之署押,再蓋用前開刻得之偽印文,偽造戊○○名義之收據後,持以交志友營造收執,足生損害戊○○之權益,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而判斷該行為是否為「授權委託」範圍內,此屬於委任人與被委任人雙方委任關係之範疇,解釋上應依據民法「契約解釋原則」之首要原則,亦即探求當事人真意,而於個案判斷時應綜觀當時委託處理事項之性質、約定內容及相關文件一併判斷之。
(三)末按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詳言之,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合法持有中之他人財物更易為自己所有意思而加以支配而言。若對於所持有之物品主觀上認為對之具有所有權者,亦即主觀上誤認對於該物品具有處分權者,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係以下列人證、物證及推論為主要論據:(一)告訴人戊○○指述綦詳;(二)保險理賠金收據與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三)雖被告提出告訴人簽名承認失察之書面資料一份,惟告訴人戊○○供稱:這是因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帶一位「大哥」到伊家找伊和解,後來被告先走,留該「大哥」跟伊談,問伊多少錢可以和解,並拿出該份資料出來要伊簽名,伊不願意,後來該「大哥」又陸續找過伊二次,並且放話要伊到被告所請的曾律師處,「大哥」稱告訴人如果不去的話,在外面也會被他碰到,伊怕該「大哥」會對伊不利,只好過去曾律師處,伊到時,被告、律師及該名「大哥」均在場,他們又要伊簽,「大哥」稱如果不簽的話,在外面也會被他碰上,「大哥」口氣很衝,伊怕真的會對伊不利,才會在該資料上簽名,但該內容與實際完全不符,伊並無誤認未同意被告幫伊領取保險金,也從未交過印章給被告或將印章放在被告處等語;(四)再者被告乙○○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係先辯稱:伊並無冒領告訴人之保險金,收據上的「戊○○」等字也不是伊筆跡,伊並無偽造告訴人印文等語,而堅詞否認有何領取告訴人保險金並偽造告訴人名義收據之犯行,且其於本該檢察官當庭提示收據時,猶稱該收據之「戊○○」署押部分不是伊的筆跡等語,然被告於數月後,竟又改稱之前是因為時間太久忘了,才會說沒在收據上簽名等語,此舉以足啟人疑竇;(五)況被告事後所提出之告訴人表示係「一時失察誤認」之書面資料中,本文字跡與告訴人筆跡並不相符,而與被告近似,有該書面資料與被告於本署訊問筆錄上之簽名附卷足憑,則倘告訴人確係失察曾經授權被告提領致提請本件訴訟,衡諸常情,告訴人應於承認失察之書面資料中,自行書寫表示誤認本文,然其並未為之,故告訴人戊○○所稱:伊係因為害怕「大哥」會對伊不利,才會在該書面資料上簽名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此外,本件除上開被告事後所提出告訴人承認失察之書面資料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告訴人事前確有授權被告領取保險理賠金之證據一節,亦據被告乙○○供述屬實,則本件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提出之資料,即可認為被告領取上開保險金及在收據上書寫告訴人姓名與用印之行為,確係得到告訴人授權,故被告事後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六)此外,本件確係被告自行向志友營造領取二十萬元保險金與空白收據後,再將載有告訴人署押及印文之收據交予志友營造一節,復據同案被告林文杰與證人即志友營造會計 陳淑惠 供述屬實;再者經命被告當庭書寫「戊○○」等字,並與卷附之收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結果,認收據上之「戊○○」簽名等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一節,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領取保險金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確實同意委由被告處理保險金理賠事宜,而於處理過程中已經先行賠償告訴人很多錢,連同保險金共計賠償告訴人一百五十幾萬元,已經超過當初和解時約定之九十萬元,而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曾經就理賠事宜進行和解,當時曾協議如果告訴人所領取之數額超出約定之九十萬元,則超出部分應由被告領取,因此告訴人指稱其侵占之二十萬元屬於超過預定賠償數額之部分,本應由伊領取等語,經查:
(一)經傳訊證人甲○○即會計人員結證述:我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四月底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及文書工作,告訴人曾經將證件交給我,並請被告幫忙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告訴人有委請被告代為領取保險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輔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基於自由意志成立和解,此業據告訴人承認,且有一和解書在卷可稽,而由和解內容略以:「茲有甲方(被告)乙方(告訴人)雙方,乙方受雇於甲方,因施工中不慎摔傷住院,雙方同意達成協議如下:乙方需配合交付甲方申請保險理賠所需之資料及配合甲方申請保險理賠所需手續,甲方同意承諾取得保險理賠金之支票後,做為乙方賠償金用,乙方同意以上所領之保險理賠金,是甲方支付保險費,乙方除了以上賠償金外,同意不向甲方索取任何賠償金,並乙方取得理賠金為八十萬元以上,退還甲方十一萬元,若為九十萬元退還甲方十七萬五千元整、、」,由此一和解書內容以得佐證證人之證詞,亦即告訴人確實曾同意交付資料予被告,並委請被告領取保險理賠金,被告此一辯詞應足採信。
(二)又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書立之文書,其內容為:「茲本人(戊○○)告訴乙○○偽造文書案件,係本人一時失察誤認未經同意乙○○辦理向作新營造公司,領具保險金給付,惟經本人與乙○○雙方核對印章(該印章為本人親交乙○○)始發現本人確曾親口同意乙○○全權處理向作新應造領具保險金及所有為本人所保之保險理賠等事宜,只因時日過久遺忘,特立此書。」(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以及由律師見證下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書立之承諾書一紙,其內容為:「本人(乙○○)承諾決不以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戊○○告訴偽造文書乙案,對戊○○提出誣告之告訴」(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且前揭二份文書業據告訴人承認為其所簽名,而由先後二份文書內容得見,告訴人因時日過久、一時失察提出本件告訴,然畏懼被告因此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因而告訴人於出具說明書表示自己失察之際,同時要求被告出具不提出誣告之承諾書,告訴人此一舉止與一般常情不違,由此二份文書之內容更可徵,本件告訴人可能因時日過久,而對相關授權事宜產生誤認,為懼怕被告提出誣告因此方才請求被告書立承諾書。另雖告訴人指稱前揭二份文書乃其受與被告同行之二名成年男子言語上之威脅因此不得已方才於律師事務所書立此一文書,然經本院傳訊當日與被告前往之二名證人到庭,證人丁○○結證述:當時是被告拜託我出面處理,先後談三次,第二次談得很高興,大致上有共識,第三次就去律師事務所寫聲明書,當天並沒有人恐嚇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另證人丙○○結證稱:當天與被告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當天在場有律師、我、丁○○、戊○○、戊○○之母親及被告,當天在場人士並未對之出言恐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時月二十二日筆錄),由二位證人證言得見,當天和解氣氛良好,況當時和解地點為律師事務所,且在場人士多人,包括律師充當見證人,應不致於發生恐嚇之情事,況若當天告訴人若確實遭受恐嚇,而處於劣勢者,被告既然可輕易取得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自然無須另行出具不利於己之承諾書(承諾不對告訴人提出誣告),是告訴人此部份指述與證人丁○○、丙○○及甲○○證述不一,且與常情部分相違,其指述具有瑕疵,反觀證人甲○○之證詞與物證相符,證人甲○○證詞及物證與被告辯詞相符,被告辯稱其處理本件保險金領取乃經告訴人同意應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基於自由意志成立和解,此業據告訴人承認,且有一和解書在卷可稽,而由和解內容略以:「茲有甲方(被告)乙方(告訴人)雙方,乙方受雇於甲方,因施工中不慎摔傷住院,雙方同意達成協議如下:乙方需配合交付甲方申請保險理賠所需之資料及配合甲方申請保險理賠所需手續,甲方同意承諾取得保險理賠金之支票後,做為乙方賠償金用,乙方同意以上所領之保險理賠金,是甲方支付保險費,乙方除了以上賠償金外,同意不向甲方索取任何賠償金,並乙方取得理賠金為八十萬元以上,退還甲方十一萬元,若為九十萬元退還甲方十七萬五千元整、、」,由此一和解書得見雙方就告訴人所得領取之保險金總數預先約定,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領到國泰人壽團體意外保險金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此一收據亦據告訴人承認屬實,由前揭二份文書得見,告訴人所領取之理賠金額已經超出雙方事先約定之數額,因此,被告辯稱:本次所領取之二十萬元理賠金告訴人應退還與伊,亦即其所領取之此筆理賠金應歸其所有之辯稱應可採信,而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對於此筆保險理賠金具有所有權,其與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尚屬有間。此外,由前揭和解書內容亦得徵,告訴人確實同意交付相關資料與被告辦理保險理賠事宜。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保險理賠金之事實,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一一查證結果,由證人甲○○以及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書立之和解書可見,告訴人確實曾交付資料並授權被告處理保險理賠金領取事宜,因此,被告帶告訴人領取保險金之行為既經授權,則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再者,本件被告認為其領取二十萬元之理賠金,乃源自雙方和解書之內容,亦即主觀上乃基於對之具有合法權限之意思下為之,縱然告訴人與被告對於和解書之內容雙方認知有間,造成雙方此次爭執,然既然被告據有此筆保險金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為之,其與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綜上,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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