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金福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死亡,其三名子女經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登記為查尋人口,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洪崇釜洪崇荏洪孟瑜 因行方不明經二林鎮戶政事務所登記為查尋人口乙節,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二林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二鎮戶字第0九一000二六三三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惟查:洪崇釜、洪崇荏、洪孟瑜三人前經案外人駿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為之選任財產管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指定 鄭秀珠 律師為失蹤人洪崇釜、洪崇荏、洪孟瑜之財產管理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確定,有該裁定可資佐證,是繼承人洪崇釜、洪崇荏、洪孟瑜既經本院裁定置有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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