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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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一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叁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柒支、電子秤壹具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叁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柒支、電子秤壹具、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個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三樓之三號居處及宜蘭縣礁溪鄉火車站公廁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遭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三樓之三號、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夏威夷汽車旅館五0八室、宜蘭縣○○鄉○○路段、宜蘭縣○○鄉○○路段、宜蘭縣○○鄉○○路○○號五之四樓及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五當場查獲及經警定期採尿調驗後,得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三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五四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七支、電子秤一具、吸食器一組。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共計六份在卷可佐,堪認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另被告於五年內因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號裁定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宜所附勒宏總字第0九一00五0六四六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按。總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個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皆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目的,而持有扣案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電子秤及吸食器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因皆與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因與上揭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宜蘭縣礁溪火車站公廁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因與其右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理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定後之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斷毒害,且在二度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後,即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見其難依憑己力戒除毒癮,而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隔離以助其拔除毒害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各就其所犯二罪,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六三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五四公克)無訛,此有該局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考。再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及被告自承之內容,皆徵扣案注射針筒、電子秤及吸食器,均為其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誤,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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