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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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於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處查獲CD-○五四○號車,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遂以第0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應到案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惟異議人根本從未接獲任何通知書或罰單,故無從於到案時間前到案,台北市監理所主張原舉發通知書之時間,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移送書意見攔第二項記載,本案係由舉發單位以電腦傳輸資料至本所列管,違規單二、三聯並未移送本所,本所僅能提供違規查詢報表乙紙供參;而經本院函詢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停車管理處雖檢附違規照片一張,惟亦稱本案係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無繳費通知單及黃單存根聯已逾保存期限銷燬等語,亦未檢具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文件過院,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始予裁決,則本件是否於行為終了後三個月內舉發,顯有疑義,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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