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改名為王惠婷)戶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即王惠婷)竊盜,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現改名為王惠婷)因精神病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衝動控制能力低於常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之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程度;另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至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田寮仔四號前「何之居園藝有限公司」花圃內,竊取乙○○所有之人造石橋一座、彩紋石一粒及仙丹花、吊蘭、萬年青各一棵,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五千零五十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而將之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上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辯稱: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害報告、保管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所著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吸食安非他命,於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八十八年曾至精神病院治療,經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雖已多年未再吸食安非他命,但於八十八年間因至親親人過世、子宮外孕流產等事之打擊,情緒不穩,而出現精神病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衝動控制能力低於常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之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程度,有嘉義市太和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和醫字第一一○一號函、太和醫院病歷表一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本院依職權委託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鑑定所得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廿日(八九)嘉醫總字第三八四四號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對於犯案當時情形雖答以不清楚、不記得、當時精神狀況不好等語,惟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對竊取財物之情形均尚大致能記憶,於本院審理中其陳述、對答有遲緩情形,精神狀況較常人有異,惟其對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作用,當未至心神喪失程度。然被告之精神既較常人有異,應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前開各項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精神病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衝動控制能力低於常人等精神狀態,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表明不願追究,暨其犯後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目前已懷孕三月(見本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