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七月四日間,在嘉義市○○○路○○○巷○○弄卅三號住處,以摻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香菸內,以點燃方式施用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另於同年七月廿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前揭住處,復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一次。分別於同年七月六日在前揭住處經警查獲並採尿、及於同年七月廿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第十七頁),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嘉義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施用海洛因部分),及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施用嗎啡部分)各一份分別附於警訊卷可稽;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認無施用毒品傾向,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第十頁)可查,足認被告有三犯施用毒品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嗎啡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請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免刑判決確定,再經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三犯施用毒品犯行,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前,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之犯行,並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唯一論據,惟被告就前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審判卷第十頁正面末一行起),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查獲並採尿、及於同年七月廿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通知採尿之結果,固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尚不能具此報告書就同年五月中旬迄同年七月一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其它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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