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有傷害、詐欺、竊盜、妨害自由及妨害風化等多項前科,其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附近之加油站前,明知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按該車為乙○○即良昇電業行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鄉○○○路,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而供己駕駛使用。甲○○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暫停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代天府廟前,適有警員丁○○、丙○○二人因接獲竊盜報案而駕駛編號五二五號巡邏車巡邏至該處,發覺甲○○形跡可疑,警員丁○○二人遂報告其主管 呂永乾 加派警員戊○○著便衣至現場支援,警員戊○○至現場後欲上前盤查甲○○,甲○○因心虛而駕自小貨車逃逸,經警員丁○○等人駕駛前開巡邏車在後鳴笛及廣播欲加以攔截,惟甲○○非但未停車,反竟駕自小貨車衝撞警車並加速逃逸,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幸警車及時避開,警員丁○○等人再以無線電通報指揮中心請各派出所協助攔截,嗣甲○○駕自小貨車逃逸至嘉義縣東石鄉鰲股大橋,適遭警員 洪進安 、 連志穎 二人駕駛編號五二三號巡邏車攔截,甲○○又承前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駕車衝撞警車並繼續逃逸,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幸警車亦及時避開,嗣經警對空鳴槍後再射破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輪胎,甲○○即在雲林縣水林鄉大尖山公墓旁棄車並躲避至該處之草叢內,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該草叢內逮捕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收受贓物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阿明」所借,其並不知道該車係贓物;又其當天看見警察因害怕而駕車一路逃跑,並未駕車衝撞警車云云。惟查:
(一)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鄉○○○路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該車之所有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於警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供稱其並不知道「阿明」之真實姓名及住址,借車時亦未向「阿明」索取該車行照及問明該車之來源(參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衡情一般人向人借車時,若未連同行照一併借用,亦會問明車輛來源,或深切知悉出借者之姓名住址等資料,始敢借用,以免於遭警攔檢時,無法清楚交代車輛來源,而冒遭移送竊盜等罪嫌之險,是被告在未見該自小貨車之行照,亦不清楚該車輛之來源之情形下,仍自一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及住址之「阿明」男子收受該車,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該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顯有贓物之認知無訛。
(二)被告經警鳴笛廣播仍不停車且二度衝撞警車趁隙逃逸等事實,業經警員蔡永祥、丙○○及戊○○書立報告書一份附於警卷可參。又警員丁○○等三人與被告均素昧平生,苟被告無衝撞警車之舉,警員丁○○等三人當無共同聯合誣陷被告之理。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為二次妨害公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傷害、詐欺、竊盜、妨害自由及妨害風化等多項前科,其最後一次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依法就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犯行加重其刑,而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犯行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以衝撞警車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危害甚大,惟幸未釀災,又其所收受之贓物價值、數量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