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附民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原告荷蘭商海尼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被告金岩貿易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暨自原訴狀送達日起算至清償日,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認定其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刑事判決書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四)第二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以現金或同類之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陳述略 稱:(一)被上訴人金岩貿易有限公司、乙○○及丙○○等,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西部有限公司名義進口由義大利米蘭酒廠出品,規格為每箱十五瓶,每瓶容量為六百六十毫升之海尼根啤酒約六千箱,並由被上訴人金岩有限公司銷售圖利,經查該六百六十毫升海尼根啤酒之市場零售價為一百元,侵害商品數量為九萬瓶,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以總價九百萬元定為賠償金額。(二)上訴人因調查本件所支出之調查費及律師費,乃因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所生,自得一併請求。(三)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對上訴人商譽造成難以估計之傷害,併請求賠償商譽損失一百萬元。
二、被上訴人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