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戊○○○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文彬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四、六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設於嘉義市○區○○○路○○○號一樓(現已變更為嘉義市○區○○街二二之一號)戊○○○有限公司(下簡稱鼎益公司)之負責人,丙○○之夫丁○○係該公司之總經理,甲○○則係該公司之會計並參與外勞仲介工作。丙○○、丁○○與甲○○明知印尼籍女子PUJIATI(原判決誤書為PUJITI)係 沈育君 委託鼎益公司以看護其公公 黃存源 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許可,引進至嘉義市○○街○○○號工作,嗣沈育君因其公公黃存源不需他人照顧而於PUJIATI入境前向鼎益公司表示欲解約,丁○○遂向沈育君表示會將前開外勞依法辦理轉出,仍依原辦妥之手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引進PUJIATI。丙○○、丁○○與甲○○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由丙○○及甲○○將PUJIATI帶往高雄市某牙醫住宅面試,並自該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留於該處從事掃地、整理房屋等工作,而媒介前開印尼籍外勞非法為前開牙醫工作。丙○○與丁○○承繼上揭同一概括犯意,丙○○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印尼女子PUJIATI帶往嘉義市某民宅應徵,而媒介印尼女子PUJIATI非法為該民宅之屋主工作,然因PUJIATI生病,丙○○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將PUJIATI帶回。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再由丙○○將PUJIATI帶往位於嘉義市東區盧厝里九鄰羌母寮二三之一六號江 建助 住宅內為從事打掃及照顧幼兒之工作而媒介PUJIATI非法為 江建助 工作,而江建助明知PUJIATI並非自己所申請勞委會聘雇許可之外國人,而係他人申請聘僱許可之外勞,仍由是日起,以每月支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代價,聘僱PUJIATI為其從事打掃及看顧幼兒之工作,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江建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丙○○與丁○○明知PUJITI係他人所聘僱許可之外勞,然因PUJIATI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因患病為嘉義市某民宅屋主辭退,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留用PUJIATI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留用PUJIATI於嘉義市○區○○○路○○○號一樓鼎益公司內為公司從事打掃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沈育君因收受勞委會之就業安定基金催繳通知書,始知丁○○尚未為其辦理轉出手續而報案,而為警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坦承知悉印尼籍女子PUJIATI係沈育君所向勞委會申請照顧其公公黃存源之外勞;被告丁○○並自承介紹PUJIATI至江建助處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丙○○辯稱:伊原先不知道PUJIATI在江先生那裡做,是警察查獲前去江先生家才知道,而且手續我們都有在做,其他部分伊並沒有帶PUJIATI去打掃云云。甲○○辯稱:伊只是當會計,帶PUJIATI去辦手續,其餘的事伊都不知道。被告丁○○坦承有將PUJIATI帶至嘉義市某牙醫處及江建助處應徵,惟矢口否認有將PUJIATI帶往高雄PUJIATI係印尼籍女子,根本不會中文,如何能寫出詳細行程,應是警察藉機辦伊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丙○○、丁○○及甲○○媒介PUJIATI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稱:該外勞是公司引進,且知道該外勞入境後都沒曾替沈育君工作,也沒辦理轉換他人..,又該案件是丁○○所接的案件,伊沒為外勞辦轉換,..該外勞是丁○○介紹給江建助使用等語。被告丁○○於警訊時稱:伊和我太太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從我公司帶該外勞至江建助處工作..因該外勞於公司住很久了,而江建助之前申請來工作之外勞不願在臺工作,而江建助急需外勞故我只好將外勞帶去去給建助使用..外勞是沈育君向我申請,因外勞尚未入境臺灣時沈育君即不需要外勞,而我即向他說要幫外勞辦轉換故該外勞無雇主聘僱故我才將外勞帶至江建助宅工作,伊除帶去江建助宅外,還有至嘉義某處工作三天,後因外勞生病雇主不要之等語。被告甲○○於警訊時稱:外勞是丁○○為沈育君申請,又該外勞是於二000年一月四日入境臺灣,並知道該外勞於二000年一月四日至被警查獲非法工作時你是否知道該外勞均未合法轉換他人等語。是印尼女子PUJIATI係丁○○為沈育君申請之外勞,被告丙○○、丁○○、甲○○所知悉應堪認定。
㈡據印尼籍女子PUJIATI於警訊時稱:「我於二000年一月四日入境,來
臺是應合法受僱於 沈淑媛 (經改名為沈育君)從事照顧病人之工作..我不曾至沈宅工作過..是鼎益人力仲介公司丙○○及甲○○在我於二000年一月四日入境後,於二000年一月六日由丙○○及甲○○帶我至高雄一牙醫家做掃地、整理房屋及照顧小孩等工作做到二000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由丙○○及甲○○帶我回嘉義,然後於二000年一月二十八日再由丙○○帶我至嘉義某宅為人從事整理家務之工作,後因我生病雇主不要我,再由丙○○帶我回仲介公司(住址嘉市○○○路○○○號),又於二000年二月二十五日再由丙○○帶我至嘉義市東區盧厝里九鄰羌母寮二三之一六號為江建助工作,我是於宅內做掃地、整理家務及照顧小孩之工作,工作至今天八月二十一日..」等語。而該等事實係印尼籍女子PUJIATI為警查獲時,經警方聘請印尼華僑 鍾能章 到場通譯,經溝通瞭解後由PUJIATI書寫自白書附卷,並指認警方提供口卡,有自白書一紙、口卡片五張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當時現場處理警員乙○○到庭結證甚詳。核與證人沈育君於警訊時證稱:「該外勞是我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份向丁○○申請外勞來照顧我公公黃存源,..該外勞是我向丁○○申請但該外勞尚未入境臺灣時我公公即不需要人來照顧,而我即向丁○○說該外勞我不需要而該外勞入境後卻未曾來我家工作過現在外勞亦不知去向,..丁○○說要辦轉讓他人..」等語。同案被告江建助亦於警訊時稱:「因丙○○所開的仲介公司裡面經理丁○○曾介紹女性外勞來幫我幫傭,但那名女性外勞因事而不做回國,我向丁○○反映,而丁○○就帶被警查獲之外勞PUJIATI來幫傭,是丁○○幫介紹非法女性外勞PUJIATI,是丙○○帶來..」等情相符。且經警員將PUJIATI帶往江建助住宅,PUJIATI皆得明確指認江宅之所在,此有指認照片二紙在卷可參,此一案件既為被告丁○○所承辦、接洽,而PUJIATI係沈育君所申請之外勞,為被告丙○○、甲○○所明知,且將外勞送往高雄牙醫家係甲○○與丙○○所為,而將外勞帶往嘉義民宅及江建助住處皆由被告丙○○所為,是就媒介PUJIATI非法至高雄牙醫處工作之犯行,被告丙○○、丁○○與甲○○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媒介PUJIATI非法至嘉義某民宅及江建助住處之工作之事實,被告丙○○、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是被告丙○○、丁○○、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丙○○與丁○○留用PUJIATI於鼎益公司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
丙○○於警訊時稱:該外勞於二000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二十五日住在公司,她自願做些打掃、清潔之工作,沒有付薪水給外勞等語。被告甲○○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她在公司住過蠻長一段時間,有時後會沒看到一陣子,在公司有時後會自動拿著掃把打掃,我們並沒有叫他做等語。然證人即外勞PUJIATI於警訊時證稱:我於二000年二月一日至二000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仲介公司內工作,做些打掃清潔等工作,該仲介公司都沒有給我任何薪資等語。既本件係丁○○之案件,由丁○○負責,丁○○將PUJIATI留用於鼎益公司又為負責人丙○○所明知,是被告丙○○與丁○○對於留用PUJIATI於鼎益公司工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㈣同案被告江建助僱用PUJIATI於其住處工作已如前述,PUJIATI並
非江建助向勞委會所申請核准之外勞亦為其所明知,且倘雇主聘雇外籍勞工後,因關廠、歇業之虞或其他特殊事故,致無法繼續聘雇外籍勞工時之處理原則,由其優先順序所選定之新雇主,予以承接轉出之外國人,故原雇主或其委託之仲介公司,皆不得指定特定人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三日臺九十勞職字第0二二0八0二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丁○○未依此項規定辦理接轉,事證亦明。
㈤又被告丁○○於偵查時稱:帶外勞到各處去,是要面試,是被告丁○○等人雖將
外勞帶往高雄牙醫處工作,其後給付PUJIATI二千元,其真意應為媒介PUJIATI為他人工作,而非雇用PUJIATI為他人工作。另同案被告江建助於警訊時稱:介紹女性外勞,丙○○有要向我收取仲介費一萬五千元,..
.足見被告丙○○、丁○○、甲○○乃係意圖營利而媒介,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如違反其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意圖營利而犯之者,並有加重之處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開規定而觸犯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凡此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均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鼎益公司之代表人丙○○、受僱人丁○○、甲○○均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除其自身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論處外,被告鼎益公司亦均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科處同條第二項之罰金;被告鼎益公司之代表人丙○○、受僱人丁○○均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除其自身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論處外,被告鼎益公司亦均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又被告丙○○、丁○○與甲○○間,就媒介PUJIATI至高雄某牙醫處為人非法工作部分;被告丙○○與丁○○就媒介PUJIATI至嘉義民宅及江建助住處工作及留用PUJIATI於鼎益公司工作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丁○○與甲○○前開犯行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與丁○○就多次媒介PUJIATI非法為人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鼎益公司部分,因惟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應予以併合處罰。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我國因邁入開發國家之林,勞動人口大量投入服務業,致製造業之勞動人口不足,中小企業為尋求勞動人口從事生產,以延續事業之發展,雖未依適法為之,然其非難性之程度顯較倫理性犯罪之非難性為低,及被告丙○○、丁○○、甲○○等人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戊○○○有限公司就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部分,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部分,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部分,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三十五萬元。被告丙○○係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部分,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共同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部分,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並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十七萬元,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之標準。被告丁○○係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雇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部分,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又共同連續法人之受雇人,意圖營利,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部分,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並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十七萬元,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之標準。被告甲○○係法人之受雇人,意圖營利,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部分,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丁○○三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明知PUJIATI原係沈育君所申請之外勞,竟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媒介並帶同PUJIATI至嘉義市某民宅、於同年二月一日至同月二十五日帶至鼎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帶往江建助住宅非法工作,因認被告甲○○涉嫌連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經查:被告甲○○稱其對於PUJIATI至嘉義市民宅及江建助住處工作之事實並不知情,且PUJIATI至前開地點,均係由被告丙○○所帶往,業據證人PUJIATI於警訊證述明確,是就前開部分,自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丙○○、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被告甲○○係公司之會計,並無人員之決策權,PUJIATI留用於鼎益公司固為事實,然就此部分被告甲○○應無置喙之餘地,是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丙○○、丁○○與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惟此部分事實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事實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兼以其僅受僱於人,依雇主意思行事,惡性尚輕,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四十四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五十九條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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