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擔任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負責該鄉崙頂村辦公處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八十二年間甲○○因積欠龐大債務,為償還債務,得知台南縣政府獎助各鄉鎮社區發展協會進行福利業務,可獲得補助,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鄉民 徐水泉黃進興李考明黃清龍王榮通楊文欽徐萬順楊其盆卓榮義李輝鐘吳明顯徐添福張釚祥 名義為發起人,而連續偽造崙頂社區發展協會發起人名冊、籌備會議紀錄、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八十三年度工作計劃及 吳商文 擔任該協會第一屆理事長、吳明顯擔任總幹事等不實資料簽名詳如附表可載,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報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核轉台南縣政府審查,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獲准立案,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文書之正確性,而使台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核撥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補助款。甲○○得九十萬補助款後,於同年十月一日存入台南縣歸仁鄉農會第0000000號崙頂村辦公處活期存款帳戶,再將之領出供己清償債務之用(侵占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確實有成立發展協會,雖因時間緊迫,沒有正式開會,然鄰長、理事大多數贊同,始由伊補足開會程序相關資料以變通方式完成開會記錄,會議記錄中之會員雖未到場但有授權伊代簽名,又本件與被告所犯已執行完畢之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五二號詐欺乙罪,係連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云云。
二、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夥同 修德祥楊東海 共同基於販賣偽造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詐取 王英菊 等人共二千二百四十萬元,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詐取 吳國喜 等人護照欲販賣圖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六十三頁),依判決之事實認定,核與本案係被告以其公務員身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手段,均尚有不同,且該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與本案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合先敍明。
三、被告所辯經查:
(一)上開發展協會確不曾召開過各項會議,相關紀錄均係不實,業據被告甲○○及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案被告吳商文於台南縣調查站應訊時供述甚詳,並經證人徐水泉、黃進興、李考明、黃清龍、王榮通、楊文欽、徐萬順、楊其盆、卓榮義、李輝鐘、吳明顯、徐添福、張釚祥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及檢察署偵查時陳明渠等確未發起及參加會議等情屬實,復有崙頂社區發展協會第一、二次籌備大會會議紀錄、第一屆第一次大會員大會紀錄、成立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暨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署押在卷可稽。 佐以 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中,經提示扣押物編號3之成立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與乎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訊以該份紀錄何人製作?出席人員 彭維正 、楊文欽等人之出席簽名由誰書寫?內容是否屬實?被告答:「這是我製作的,出席人員姓名也是我虛偽簽字的,當時沒有開會,內容不實在。」等語,則被告應確有偽造上開紀錄,殆無疑義。
(二)被告甲○○於九十萬元補助款核准撥款後,即將之提領供己清償債務使用,足證其於申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雖被告於審理時提出 徐松頭 等九人出具之授權書各二份(共十八份、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用以佐證其確有經授權代理行使會議紀錄名以會議決議之說詞;惟查,該十八份授權書並非前開崙頂社區發展協會成立之際所出具,而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開庭前被告甲○○書寫由授權人補蓋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顯見事後所出具之授權書是否屬實,非無疑義,況縱授權書屬實,亦僅能證明有少數之成員有授權,仍無足卸免其偽造前開會議紀錄之責。
(四)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委無足採。被告偽造前開發起人名冊、會議紀錄及附表所示之人署押,足生損害文書正確性及附表所示之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割裂混用。而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被告所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新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定刑得併科罰金之數額,雖從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舊法)所定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新舊法條次相同)。惟新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上開必減其刑之規定相符。而依修正前舊法第八條規定,犯第四條至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僅得減輕其刑。又有期徒刑必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應併減輕之。而得減者,僅係得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定刑併科罰金之數額,雖較舊法為多,但適用新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為必減輕其刑,適用舊法第八條則僅得減輕其刑,則適用新法處斷之最高度刑顯較用舊法處斷之最高度刑為輕,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三號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詐取前開補助款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人署押為偽造各該會議紀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所犯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甲○○多次偽造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斷。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並已將「全部所得自動繳交」,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所得財物雖然非少,然「已如數返還」,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之一,行為人如犯該罪,其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於事實欄詳予記載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始為適法。原判決論被告牽連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但其事實欄僅記載,被告連續偽造崙頂社區發展協會發起人名冊、籌備會議紀錄、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八十三年度工作計畫及吳商文擔任該協會第一屆理事長、吳明顯擔任總幹事等不實資料等情。並未記載認定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理由亦未說明,遽論以該罪,自有未合。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偽造署押之犯行,乃原判決未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台南縣政府詐取九十萬元。於理由內亦引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罪,但其主文僅記載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未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意旨併於主文揭示,亦有可議」。
(四)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原審判決於已確定之侵占罪部分及本罪均宣告褫奪公權參年,自應執行褫奪公權參年,然原審定執行褫奪公權伍年,亦屬違背法令。
六、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此部分及定執行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此部分及定執行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甲○○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非低,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國家法紀,一時貪昧誤觸法網,犯後已【加計利息】償還全部詐得款項,坦承大部分犯行,顯見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附表:
一、偽造發起人之簽名:徐水泉、黃進興、李考明、黃清龍、王榮通、楊文欽、徐萬順、楊其盆、卓榮義、李輝鐘、吳明顯、徐添福、張釚祥。
二、扣押物編號3之成立大會簽到簿上及會議紀錄上及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上之簽名。
(一)台南縣歸仁鄉崙頂社區發展協會成立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上之簽名:⒈簽到簿上之簽名部分:
彭維正、楊文欽、黃清龍、 楊達楊其旺 、徐萬順、李考明、 黃木達黃讚發徐再福 、徐松頭、 徐祥文施成枝 、徐水泉、 陳水滿徐天餘 、黃進興、 黃良濱黃福來黃基發吳俊忠吳常盾吳徐火才吳聰吳明傳林銀湖黃飛虎 、楊其盆。
⒉會議紀錄上之簽名:
吳商文、黃福來、楊其旺、楊其盆、王榮通。
(二)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上之簽名:吳商文、黃清龍、 陳來石 、施成枝、 李孔得 、楊文欽、黃進興(二枚)、徐來基、 徐福基 、彭維正、黃飛虎、 李商智 、林銀湖、 李飛鐘 (二枚)、徐水泉、 楊瑞南 、吳明傳、黃基發、 李茂森 (二枚)、黃福來、陳水滿(二枚)、卓榮義、 李考來 、楊達、楊其盆、黃良濱、王榮通、楊其旺、 黃順發 、黃讚發、徐祥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