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騎車牌0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姪女 劉玉涵 ,沿臺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巷與大成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行各該交通安全規則,逆向沿該路慢車道往東行駛,並轉頭與劉玉涵談話,適有甲○○騎車牌000-000號機車,沿大成路二段慢車道由東向西正常行駛,見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逆向駛至,復因 史長宏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佔用慢車道停車,左側車流量又大無法往左閃避,只得暫停在該處,待乙○○回頭發現甲○○之機車時,已閃煞不及,致所騎機車之左踏板處撞及甲○○之機車前方,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騎機車逆向行駛並與後座之劉玉涵談話,致與告訴人 李鴻 𣲙所騎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其有過失責任之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騎機車來撞其機車之左側踏板,當時其係欲過馬路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已據其在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迭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相片十一張、及臺南市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足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騎機車自應注意遵行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使人受傷,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復有該會九十年八月十日南鑑字第九00八九二號鑑定意見書,存於原審卷足憑,其過失之責,益信而有徵,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情,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該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係告訴人騎機車來撞其機車致肇車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