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明知甲○○因不堪其實施家庭暴力,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於當日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十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其內容為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騷擾及應遠離甲○○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距離,並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將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告知乙○○,並將上開暫時保護令交付乙○○。詎乙○○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竟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規定,竟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擅自進入上址居住,並在上址卸下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七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及後輪輪胎、拔掉鐵捲門電源插頭,以上開方式騷擾甲○○,使甲○○無法正常使用該自小客車及鐵捲門。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在上址,卸下告訴人甲○○使用之自小客車左前輪及後輪輪胎,並拔掉告訴人甲○○住處之鐵捲門電源插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係伊所購買,若無法居住該處,則無處可居,且甲○○同意伊進入該處居住;因小孩放暑假,甲○○無須使用該汽車接送小孩,遂將該汽車前後輪輪胎卸下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照片二幀附警卷可稽。又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十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有上開保護令一份附於警卷可稽,且被告業已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可參,堪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即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使上開住所同為被告所,然上開保護令既對於被告不得進入告訴人甲○○之上開住所之禁止,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被告自應遵守上開暫時保護令,不得藉故違反之。被告無端拆卸告訴人所使用之汽車左前輪及後輪輪胎,並將鐵捲門電源插頭拔掉之行為,實已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騷擾之定義。更何況案發當時並非暑假期間,是被告所辯拆卸輪胎之理由,顯有違常情,殊不足採信。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既已收受民事暫時保護令,對於該保護令禁止其直接或間接騷擾告訴人及最少遠離告訴人上址住居所一百公尺之規定,已有認識,卻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卸下告訴人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及後輪輪胎、拔掉鐵捲門電源插頭,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該自小客車及鐵捲門。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中不得騷擾及應遠離住居所之規定,惟法院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事後尚未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