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О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大貨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5K-0八五號大貨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營業用大貨車司機,受僱於 江俊育 (另案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因違規遭吊扣車牌處分,明知江俊育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委由不知情(製作目的)之人,以壓克力板偽造「5K-0八五」綠色白字車牌0面,竟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七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一樓,予以收受,並將之懸掛在上開大貨車上行駛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因違規遭吊扣車牌處分之目的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八時十二分,駕駛右揭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八四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偽造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承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七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一樓,收受江俊育交付之以壓克力板偽造之「5K-0八五」綠色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使用,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八時十二分,駕駛右揭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八四公里處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伊使用該自製車牌係希望在公路上行駛時,警察會知悉其牌照已被吊扣而可憐他,並無故意偽造特種文書云云。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例、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按汽車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因遭吊扣,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行使用該車輛,故被告使用偽造車牌,自有其犯罪目的。又被告自陳所駕駛之車牌因遭吊扣,為生活所需,而使用偽造車牌行駛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所自承(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而觀諸被告所使用偽造之大貨車車牌0面,除將正式車牌中「臺灣省」字樣改為「吊扣中」外,其餘關於車號之「5K-0八五」字型、及車牌整體大小、形式、顏色均與公路監理機關製發之汽車號牌完全相同,自遠處觀察極易使人誤認為係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號牌,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被告行使偽造前開車牌,顯係為使用吊扣牌照車輛逃避警察之稽查取締,被告犯罪意圖甚為明確。
㈡次按汽車號牌為汽車牌照之一種,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未領用牌照者不得行
駛,未依規定懸掛汽車號牌者警察機關亦應依法稽查舉發,被告擅自偽造汽車號牌後懸掛行駛以資矇混,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又本件被告所行使江俊育偽造之上開牌照,其號碼、顏色、大小、形式均與監理機關所核發車牌無異,雖車牌載有「吊扣中」字樣,惟字體甚小,外觀上非施以相當之注意,即難以辨識其與真正車牌之差異,更何況懸掛於行駛中之車輛,更無從區別與真正車牌之異同。是本件被告所使用偽造之扣案車牌,顯已足使檢查相關人員誤認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及憑信性,並足以影響監理機關核發車牌之目的,揆諸前開判例之說明,被告顯已達偽造之程度,非僅止於近似而已,是被告自不因其所行使之偽造車牌上載有「吊扣中」字樣,而解免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白行使偽造大貨車車牌之事實,核與證人江俊育於警訊時
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大貨車車牌0面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明知江俊育所交與以壓克力板製造之「5K-0八五」綠色車牌0面,係偽造之車牌,竟將之懸掛在前開大貨車上行駛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因違規遭吊扣車牌處分之目的及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江俊育偽造前開車牌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又汽車號牌為每車兩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是被告雖將偽造大貨車號牌0面後懸掛行使,所侵害法益單一,自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偽造車牌後,交與知情之 葉俊賢 行使,其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疏未詳察,遽認被告使用前開之車牌僅生仿造真正車牌之客觀結果,尚未達偽造之程度,並無偽造監理機關所核發車牌之故意,因予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因違規遭吊扣車牌處分而犯罪之動機、目的,且犯罪手段平和,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5K-0八五」號大貨車號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爰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以其係受僱於人,為謀生計而誤觸法典,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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