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七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更一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聲請意旨認伊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經伊不服抗告後始改認為吸食第二級毒品,顯見本件整個移送過程草率不實。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認伊之尿液有可待因陽性反應,惟尿液中有可待因成分並非僅因吸食毒品所致,在醫學上因服用感冒藥品而尿液中呈現可待因反應已是常見之事,況原審飭警採集伊之尿液再送檢驗,亦未發現伊尿液中有毒品反應,且遺留於伊屋內之玻璃吸食器二支亦非伊所有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第三十三項規定,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每一00毫升(或一00公克)五點0公克以上,均屬於該法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第貳級毒品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可考,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可完全排除服用感冒藥品而尿液中呈現可待因偽陽性反應之干擾,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查,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應驗無毒品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中排出,並驗有毒品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是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次採尿送驗,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採尿液已逾八個月以上,如抗告人未再施用含可待因毒品,自無法檢出,此不能證明抗告人於第一次採尿檢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又被告所提出之減肥藥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亦無可待因成分,僅服用該藥物後排出之尿液並不會檢驗出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至於查獲之扣案玻璃吸食器二支縱非被告所有,亦無法推定被告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犯行。被告有施用可待因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原法院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仍執陳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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