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聲再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聲再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二О四號A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輔佐人乙○○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聲請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前次再審聲請狀事實所述必須更正如下:聲請人被撞當時,在肇事地點北向南車道應僅一部 李聖賢 所駕貨車, 姜女 停車禮讓李車時,李車有減慢動作,姜女才通過路口,姜女人車被撞時,抓住李聖賢說『你不能撞人後還要跑。』;經李聖賢告之,撞姜女車者係擱在榕樹 馮女 之車,姜女才知道北向南車道還有 馮車 行駛,而推認第一部白車已經過肇事現場,此係事後錯誤之推論,事實上肇事當時,姜女僅看到北往南一部李車,馮車應超越雙黃線佔用南向北車道撞到姜車左前葉子板,使姜車前車頭由左向右傾斜,有姜車照片佐證;且姜車真正被撞處應在姜車漏水處往東北位置,因姜車被撞後係向右後(西南)旋轉。(二)原裁定理由一(六)第十行記載「::告至今僅承認::」,第十五行起「::自訴人車輛::,人應不致受傷,被告之人車::」;均與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不符,聲請人於聲請狀係記載:「::被告(原再審狀記明馮女而非被告)至今僅承認::」,「::且自訴人(原再審狀記明馮車)右前::,人應不致受傷,被告(原再審狀記明馮車,並非被告)之人車::」。(三)又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合法送達,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聲請再審,經以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六五號駁回再審,聲請人並無原裁定所稱逾越法定期間之問題。應屬發現新證據而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聲請人雖具狀表示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意旨,實係對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三四號裁定表明不服,應視為抗告,合予敘明。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其對於該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經第二審法院裁定者,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抗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駁回,即不得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為抗告,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