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三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係台 南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 倪美桂 等傷害案件時,函請該分局派員查明: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台南市○○路一六三之四號之居民,有無聽聞不詳姓名之人拍打甲○○住處鐵門及恐嚇等情事,該分局為此乃指派乙○○前往查訪,詎乙○○並未實際前往查訪居民 佘懋昌 、 陳英 笑、 謝建清 ,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清查表三張上,分別虛偽登載:「查訪佘懋昌因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也沒有注意到有陌生人拍打甲○○住處鐵門及恐嚇情事;查訪 陳英笑 未注意到有不詳之人,拍打被害人甲○○住處鐵門及恐嚇情事;查訪謝建清沒有發現有陌生人晚上二十一時,至甲○○住處拍打鐵門,及恐嚇情事發生」各等語。進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字第一0三六六號函,虛偽記載:「經查台南市○區○○路一六三之四號被害人甲○○住處附近鄰居查訪,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無人聽聞有不詳姓名人士拍打被害人甲○○住處鐵門及出言恐嚇之情事」等語,並檢附上開三張清查表函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予以行使;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同分局南市警一刑字第一0二七七號函,虛偽記載:「有關被告 劉招治 是否遭恐嚇一事,本分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派偵查員乙○○,至附近住戶謝建清住台南市○○路一六三之一號,與佘懋昌住台南市○區○○路一六三之二號,及陳英笑住台南市○區○○路一六三之三號等三戶查訪,三戶均不知道劉招治有遭恐嚇一事」等語,並檢附上開三張清查表函復本院而予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公文書處理之正確性及甲○○等人(以上第一0三六六號及第一0二七七號函稿,均經乙○○撰擬後層轉不知情之刑事小隊長、刑事組長、副分局長、而經分局長決行發文)。乙○○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應本院審理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四號甲○○誣告案件票傳作證時,為掩飾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竟又另行起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有去查訪云云,足生損害於甲○○及影響審判之公正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右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證之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原審及本院前次、本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在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查表三張、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一0三六六號函暨函稿、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一0二七七號函暨函稿、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四號誣告案件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各影本一紙分別存於偵查卷及本院上訴卷足憑。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警分局之偵查員自屬公務員,乃竟為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而予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文書處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人之權益,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經法院票傳為證人,在法院審判中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陳述,核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製作三份不實之清查表,應係本於一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所為之數動作;其登載不實之清查表及公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函覆法院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兩次向原審法院及本院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南市警一刑字第一0二七七號函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撰擬上開第一0三六六號及第一0二七七號函稿後,層轉不知情之刑事小隊長、刑事組長、副分局長、而經分局長決行發文,其此部分所犯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證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處斷云者;因所謂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當之,亦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者,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本件被告係應法院票傳當證人始為偽證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要與其先前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至明,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依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論罪,及認所犯偽證罪與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且就行使登載不實之上開第一0三六六號及第一0二七七號函稿公文書罪,未論以間接正犯均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偵防犯罪工作之警察,竟不知潔身自愛,為民表率,非但未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反而偷懶而故意登載不實公文書,更為掩飾罪行作偽證致法院難發現真實,惡性非輕,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其所犯各罪量處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戒。又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法院審理中亦能坦承犯行,幡然悔悟,勇於改過,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為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
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