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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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為可萊梅特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可萊梅特公司」)總經理,明知自己並未購得未上市公司安順企業股票,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號八樓之可萊梅特公司內,向該公司職員甲○○稱可代為購買安順企業股票一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元,嗣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將購買股票之頭期款項九萬元,交予不知情之可萊梅特公司會計 黃芷芸 ,並由黃芷芸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可萊梅特公司之管銷費用。嗣經甲○○多次催討,乙○○均避不見面,亦拒未清償。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稱可代為購買安順企業股票一張,並由甲○○交付九萬元予伊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不還他,因他還要買另一張股票還在等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時已供稱:我承認有欠甲○○九萬元欲購買股票之款項...,上開九萬元之款項已用於支付可萊梅特公司之管銷費用云云,被告就無法償還之原因前後所供不一,已難憑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稱可代為購買安順企業股票一張,而由告訴人甲○○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交付九萬元之購買股票頭期款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不僅未依約定將安順企業股票交予告訴人,更進而避不見面,屢經告訴人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所供稱:告訴人交付九萬元給伊,因安順企業股票一張是十五萬五千元,增資股一張是三萬五千元,共十八萬元,但因伊錢不夠,所以沒有購買股票,伊有答應要還告訴人錢,但伊尚未貸得款項,告訴人所交付予伊之九萬元購買股票款項已用於公司的管銷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所指非虛,應可採取,益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至明。此外,有會計簽收之安順企業公司股票委託購買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應依詐欺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趁其代他人處理事務之便,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其心態顯有未當,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之標準。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