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來到「王牌咖啡店」時,自稱尚未用餐,其乃與被害人 張美圓 至餐枱拿取餐點供王女食用,王女用餐時,其與 張女 取用桌上飲料,未幾兩人即感頭暈,失去意識,其純為受害人,原審就此有利之證據未敍明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即與被害人同居,但該被害人否認此同居之事實,顯見被害人之指訴不實,原判決據被害人之陳述為認罪之依據,自與事實不符云云。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曾寶貴 雖證稱被害人至「九如別館」時,已呈酒醉狀,但未聞到酒味,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害人係遭下安眠藥而昏迷等語,但查每人對酒精之承受度各異,有人可能千杯不醉,但亦有稍受酒精刺激即呈酒醉狀,原審就此個別差異,未加審究,遽認被害人遭下安眠藥而昏迷,亦有未當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向張美圓稱欲向張女購買金項鍊一條,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騎機車載同張美圓至高雄市○○區○○○路○○○號「王牌咖啡店」內,用餐並談論金項鍊買賣事宜,隨後甲○○亦趕到咖啡店相聚,席間張美圓飲畢餐前酒後至吧台取果菜之際,乙○○及甲○○乃將預藏之安眠藥二顆摻入張美圓所飲用之果汁中,俟張美圓回座時,甲○○極力慫恿張美圓將果汁喝完,張美圓不知其詐,於喝完整杯果汁後,因藥效發作不省人事,乙○○與甲○○旋將張美圓扶上計程車,帶往高雄市○○區○○○路「九如別館」三○六室,趁張美圓昏迷無法抗拒時,將其所有金項鍊一條(含玉墜子一塊)取走,乙○○旋騎乘機車附載甲○○,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 陳清涼 經營之「惠晟銀樓」,由甲○○持張美圓身分證,假冒張美圓姊姊「 李明美 」之名義,變賣該條項鍊,且在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上偽簽「李明美」署名,足生損害於李明美,甲○○並將變賣所得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一百五十元與乙○○分用,迨張美圓醒來發現受騙,報案處理,經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甲○○家中查獲張美圓金項鍊之玉墜子等情,係依憑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並據證人曾寶貴、陳清涼之指證,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件、九如別館之錄影帶、勘驗筆錄、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證據,資以證明乙○○、甲○○共同強盜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罪刑(均為累犯),並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趁被害人藥效發作不醒人事無法抗拒之際,劫取被害人之現金三千元及摩托蘿拉行動電話一支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所辯,其與張美圓為男女朋友,張女託其出售金飾而交付項鍊,及張女酒醉後,才送往九如別館云云。甲○○所辯:其受乙○○之託,乘坐 蘇某 之機車同往變賣,其未曾暗下安眠藥云云,均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甲○○於警訊中自承:「是我與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約
十八、九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王牌咖啡店向一名小姐下藥迷昏後,我與乙○○攙扶她○○○區○○路九如別館房間後,強取其身上一條含玉墜子之金鍊子。」、「所下之迷藥是平時我所食用之安眠藥,是乙○○所下,下了二顆。」(見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於偵訊時亦供稱:「(安眠藥怎麼來)是我的,是蘇某拿給被害人吃的,它應該是拿兩粒。」、「蘇某將金鍊子交給我,叫我拿去賣,因為我沒有身分證,銀樓不收,我又折返賓館拿被害人之身分證,再去銀樓賣,我就簽張美圓(應係李明美之誤)的名字給銀樓,玉墜子銀樓不收,金鍊子賣了一萬一千多元,蘇某拿三千元給我」等語,且乙○○於觀看九如別館之錄影帶後,自知難脫罪責,曾書立切結書願賠償一萬八千元與被害人,則乙○○所辯上情,核乃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又甲○○既供承提供藥物由乙○○下藥,則其所指張美圓係酒醉昏睡而非安眠藥藥效發作而昏迷云云,亦不足採信。乙○○、甲○○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