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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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庚○○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倫 」之人(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與己○○以及一名不詳姓名之人一同前往位於花蓮市○○路○○○號之「往日情懷咖啡店」飲酒唱歌,席間,甲○○見隔桌戊○○、乙○○、丁○○等人與三名女子 呂佳琳簡嘉韻范佳彩 等人飲酒唱歌,乃竟前往鄰桌邀請呂佳琳一同外出打撞球,呂佳琳未便表明不願意,乃推由戊○○以及 吳振求 等人代為拒絕。甲○○不滿邀約遭拒絕,乃與綽號 阿倫者 以及己○○先行離開店門後,在路旁等待,伺機欲教訓戊○○等人。
嗣見到戊○○與丁○○二人自店門口出來,甲○○即與綽號阿倫者各自拾取不知何他人所有之木棍,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故意,持木棍敲擊戊○○頭部、身體等部位,並敲擊丁○○,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撕裂傷及右眼視神經斷裂、外傷性白內障與續發性青光眼等傷害,丁○○則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嫌,辯稱:我並沒有出手打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大約十一時三十分許我與己○○二人,要去往日情懷咖啡廳附設KTV唱歌,在店門口遇到阿倫(男性、年籍不詳,是我當天下午在花蓮市○○○路第一撞球場認識的人)和他的朋友 阿森 (男性、年籍及姓名不詳),就一起進店裡唱歌喝酒,剛好自訴人他們在隔桌,我就過去跟他們聊天,還留下姓名、年籍給其中的一位女生,並約丁○○去打撞球,後來他們那桌的三位男生到我們這一桌來一起喝酒聊天,聊天之際,我與戊○○都喝醉,不知何故,雙方發生拉扯,己○○見狀,就叫我買單離開,離開時是翌日二時十分到二時三十分之間,我和己○○先走,阿倫和阿森的情形我不知道,我和己○○後來去第一撞球場打撞球。當時我在警局(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下稱中山派出所)說實話,警察都不相信,並說如果沒打人為何對方要告我,叫我有話去與法官講,警察就一邊看對方的筆錄,一邊聽我講,還叫我簽名,當時有錄音,是一邊看筆錄內容,一邊錄音;做完筆錄後立刻帶我到刑事組,在刑事組製作筆錄前警員的口氣很兇,我怕如果做不同的陳述會遭殃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與綽號阿倫者等友人前往位於花蓮市○○路○○○號之「往日情懷咖啡店」飲酒唱歌,席間,甲○○見隔桌戊○○、乙○○、丁○○等人與三名女子呂佳琳、簡嘉韻、范佳彩等人飲酒唱歌,乃竟前往鄰桌邀請呂佳琳一同外出打撞球,並遭戊○○等人拒絕之事實,業據被告承認在卷,且與被害人戊○○、丁○○以及受邀之呂佳琳(偵卷第九頁背面)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與被害人等人間原並不認識,與呂佳琳更不相識,竟然出言單獨邀請呂佳琳外出,遭拒絕之後,即有可能因為心生怨氣而亟思報復。
(二)自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往日情懷咖啡店」門口,遭人持木棍毆打頭部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撕裂傷、口腔撕裂傷、右上頷側齒牙冠斷裂、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後再轉診國軍花蓮總醫院治療,戊○○因該次傷害右眼鈍挫傷致右眼玻璃體出血及創傷性白內障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函可參(附原審法院卷第八七頁),丁○○亦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三)自訴人於警訊中一再指認是被告所為,雖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當時我踏出咖啡店門口,迎面而來的就是被告甲○○,他出手打我頭部的側面(左側或右側不記得),他繼續打我,我無法抵抗,之後,我昏倒在地,情形我就不記得了,丁○○比較清楚。我不記得是何人拿木棍打我」等情(原審卷第五一頁),則自訴人於原審法院雖不能指認係被告持木棍毆打,但已經確實陳稱被告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自訴人於本院訊問中亦再次明確指認被告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並且陳稱在尚有意識前,被告是徒手毆打被害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筆錄),則自訴人於原審所稱不能指認何人持木棍毆打係因自訴人當時已經意識不清,而非無法指認確係被告持木棍毆打,並非無法指認係被告出手毆打。自訴人對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指述既稱明確,且對於不知之經過,亦坦白以對,其陳述自可堪信為真實。
(四)又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證稱有看見被告先以拳腳毆打自訴人,之後綽號阿倫拿方型木棍毆打自訴人,接著被告也拿木棍毆打自訴人頭部等情,其在原審法院訊問時更詳細證稱「當天我和戊○○、乙○○到往日情懷咖啡廳,因為我沒看錶,時間不記得,坐了不久,乙○○就離開去帶女孩子過來,不久,他帶了三名女子(即簡嘉韻、范佳彩及呂佳琳)過來與我們同桌聊天唱歌,被告他們好像是坐在跟我們隔一桌靠窗戶那一邊,不久甲○○就過來跟我們這桌壹個女孩聊天(即呂佳琳),好像要跟他作朋友,後來甲○○就回去他們那桌,過了不久,甲○○就要我過去,並說要我們及女孩子跟他們那桌的人一起出去玩,他們那桌共有四人,經我委婉拒絕後,甲○○他們先離開,我注意到他們的廂型車停在咖啡廳的正對面沒走,我們就在咖啡廳裡等,等到咖啡廳要打烊,約凌晨二、三點,因為甲○○他們的廂型車還沒走,我們出門口發現其中壹台摩托車沒有油,我就請乙○○帶三個女孩子先離開,我和戊○○要去加油,這時就看到甲○○從對面跑過來,問我說女孩子呢?我說他們先走了,甲○○就對戊○○用台語說了一句話,好像是你很跩的意思,戊○○說我沒有,甲○○就出手用拳頭打戊○○的頭及用腳踹,我趕快去攔他,戊○○就從我後面逃開,有壹個叫阿倫的人也從斜對面走過來,手上還拿了一根四方形的長木棒,就對著戊○○胸腹部打下去,戊○○就倒下去,這時甲○○不知從何處也拿了一根四方形的長木棍,兩人就一起對著戊○○的頭部打下去,我就趕快出手阻擋,但他們二人是站在左右二邊,所以我只能擋一邊,最後一棍打到我的右前臂。開始打不久,他們那邊的另外二人有過來勸他們二人不要打,後來他們四人就跑向廂型車,開車走了。因為戊○○頭部流血,我就用手壓著他的頭。並請咖啡廳的人叫救護車等情」(原審卷八○至八一頁),其陳述之情節與自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則縱然丁○○與自訴人為軍中同袍(見原審卷七九頁),然丁○○與被告亦不相識,自無任加誣陷之理。且其對於被告犯行之情節陳述詳細明確,其證言自有極高之可信性。
(五)被告雖辯稱當時我與戊○○都喝醉,不知何故,雙方發生拉扯,己○○見狀,就叫我買單離開,離開時是翌日二時十分到二時三十分之間,我和己○○先走,阿倫和阿森的情形我不知道,我和己○○後來去第一撞球場。而己○○於原審訊問時亦稱在二點三十分左右即以將被告載離(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則依照被告以及己○○所述,當時雙方發生爭執之時間應在二點三十分之前,但依照呂佳琳於偵查中所述「我在三點左右離開該店,我在場時,他們並無發生口角或爭執」(見偵查卷第八頁),則以呂佳琳與被告並不相識,與自訴人亦無親密往來,更未曾親眼目睹雙方爭執經過,其對於發生爭執時間之陳述應無偏袒自訴人之虞,其陳述自然較為可信,然被告卻稱在二時三十分前即發生爭執,與呂佳琳所陳述之時間顯然不同,被告所辯顯係為製造不在場證明所為之脫免責任之詞,自未可採信。更且,被告與綽號阿倫者等四人係一同前往飲酒,然自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拒絕陳述綽號阿倫者之姓名,卻一意將毆打自訴人之行為推給綽號阿倫者,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所辯,自屬未可採信。
(六)縱據上述,被告之傷害犯行既經被害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所辯復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再有扣案之木棍二支為證,被告傷害犯行已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縱有瑕疵,未可採用,並不影響對於被告犯行之認定。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往日情懷咖啡廳」工作之員工 賴素惠 、丙○○於均證稱並未目擊在店門外之傷害事件(見原審卷第九七、九八、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然此足以證明其未見到案發經過,並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判決誤為無罪之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倫者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連續傷害自訴人以及被害人丁○○,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且傷害丁○○部分並據丁○○提出告訴(見警卷第六頁背面),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傷害丁○○部分,雖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自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或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罪,然查被告與被害人間僅係因邀約女伴而發生爭執,並無深仇大怨,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且由被害人所述遭被告等人毆打之經過,被告係僅係先係徒手毆打,嗣後再使用木棍,均未使用任何足以致人於死之工具,再由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觀之,自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撕裂傷及右眼視神經斷裂、外傷性白內障與續發性青光眼等傷害,被害人丁○○則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均非致命之傷害,足證被告等人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再由自訴人所受傷害,其中眼睛部分經手術治療後,「傷口恢復情形良好,左眼最佳矯視零點一,目前無治療計畫,日後視力恢復情形仍須進一步追蹤」,有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善利字第八九一五○五○號覆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則自訴人之眼睛並無失明之情形,其所受傷害自非重傷害,自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殺人未遂以及重傷罪,尚有誤會,為自訴案件,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之拘束,故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先是強邀不相識之女伴外出,遭拒絕後,竟然夥同友人一同毆打自訴人,惡行非輕,犯後猶不知悔改,一再設詞卸責,並將責任推往綽號阿倫者,態度不佳,且自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撕裂傷及右眼視神經斷裂、外傷性白內障與續發性青光眼等傷害,雖未至重傷害,但傷勢不輕,被告年紀尚輕以及其他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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