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О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花蓮縣○○鄉○○村○○路○段經營「志億中古商行」,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底某日,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電纜線六十公尺,為自乙○○處所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放置於其所經營之中古商行中。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查扣電纜線六十公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經警察查獲之電纜線,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故意。辯稱該電纜線係九十年三月底有一位年約三十幾歲男子拿來賣我的,我當時要他的身分証件,他說沒有帶來,要回去拿,結果回去就沒有來,伊不知該電纜線為贓物云云。
二、經查在被告所經營之志億中古商行中所查獲之電纜線確實為被害人乙○○所遭竊之電纜線,業據乙○○指述明確,於警訊中對於遭竊之經過陳稱「今年四月十二日發現我所有之置於北迴鐵路崇德至和平間,長約一千八百公尺左右之電纜線被竊取,我有在電纜線上噴紅漆及貼標籤,因此我可以確定『志億中古車行』發現之六十公尺電纜線為我所失竊」(警卷三頁背面、七至九頁),對於電纜線之特徵並於原審法院指認稱「當時電纜放在和仁至和平間,遺失約二千公尺,我們有在電纜線上噴白色顏料,如卷內照片所示位置,已切成小段並拔出銅線,銅線已拿走只留外線,我於四月十二日前去指認」(原審院卷十二、二七頁),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足證該電纜線確實是被害人乙○○所失竊之物品。被告雖辯稱不知電纜線為贓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電纜線一公斤六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筆錄)顯見電纜線之價值非薄,更且電纜線並非日常用品,市面流通性較低,若確有不詳姓名人士拿六十公尺長之電纜線交付,被告豈有不疑為係贓物之理,更且被告尚稱曾要求該名男子出具身分證,顯見被告已有電纜線係屬贓物之懷疑,則被告理應於該名男子一去不回時,將所取得之電纜線交付警方人員處理,而以被告係經營中古商行之情形觀之,被告尤應有此種認識以及處理事務之能力,顯見被告所辯不知所收取之電纜線為贓物,係屬卸責之詞,未可採信。被告犯行,復有查獲之現場照片為證,本案罪證明確,應於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按贓物罪之處罰係在保障被害人追償之權利,其所處罰之行為性質上接近於事後之幫助犯,其可罰性在於使得財產犯罪人因財產犯罪所非法取得之財物得以獲得換取現金或其他貨品之市場,因此德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規定處罰行為之種類並不限於購買,只要是增益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所為一切致力於取得該贓物之行為,如購買等一切行為均包含在內。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分列二項處罰贓物之行為,目的係在於區別犯罪行為之類型而為輕重不同之處罰,而在文義解釋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原即屬於概括性之規定,參酌前揭德國法例,則只要是行為人取得贓物之行為,而不該當於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之行為者,即應屬之,不限於贈與之行為。原審法院徒以被告並無故買、寄藏、牙保行為,亦非無償取得贓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適用法律尚有誤會,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所取得之贓物數量不少,犯後仍不知悔改,被告經營中古商行,竟仍從事於銷贓行為,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有嚴重侵害,被告於八十九年有共同竊盜、故買贓物之犯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及定應執行刑一年,緩刑三年,有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書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以及其他被告犯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