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飲酒,於當晚八時四十分許駕車自鳳林地區返回花蓮,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四分被查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十二毫克,則以男性飲酒每小時平均代謝之酒精濃度推算,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三、經查被告車禍發生後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有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且警察到現場處理時,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跡象,故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僅填寫酒後駕車,其他均未勾選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劉聲旺 證述綦詳,並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因飲酒而影響判斷力、反應力。故尚難以被告有喝酒,並發生車禍,遽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且查依照檢察官於本院所提出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交覆字第八八○三六六函所附資料,固然有美國所使用之測試時間濃度加上肇事時與測試時間差,所消耗之酒精濃度程度之計算公式,但該函亦說明「酒精代謝情形常因人而異,且有不同學者專家之主張,由測試時間倒推肇事時駕駛人體用酒精濃度,...」,顯見該委員會之函示亦不能明確表示所應採用之逆推酒精濃度之計算公式,而該函所附之公式為美國使用之公式,是否可適用於我國,顯有可疑,則在我國既然尚乏依照明確科學之法醫學上之統計數據所得出之計算公式以逆推駕駛人駕車時之酒精濃度,自不應比附援引他國之計算公式,據以認定犯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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