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告世邦集運有限公司(TRANSVANLINKSEXPRESSCORP.)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運送契約之兩造雖為我國法人,惟運送契約約定自上海運貨至德國漢堡,具有涉外成分,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本件兩造均為我國法人國籍,主營業所均設於我國,以我國法院為一般管轄法院符合兩造當事人利益,並方便訴訟程序之進行,我國法院就本件有一般管轄權(國際管轄權)。又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屬於本院管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追加訴訟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告為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追加以被告代理未經我國許可之設於香港之法人T.V.LCONTAINERLINELTD(以下簡稱TVL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依港澳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為依同一運送契約請求貨損賠償,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經本院為曉諭後,確認起訴之依據為運送契約,並非依載貨證券為請求(見原告準備一狀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依載貨證券並港澳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請求,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同,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審認,而本件原訴於當時已接近可以判決之狀態,若准許原告之追加,將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列舉之原因,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不能准許。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伊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nnovaRubberCo.,Ltd.下稱伊諾華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自中國大陸出口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德國漢堡,計三百三十六件,裝在一只編號LCOU0000000號二十呎貨櫃內,委由被告運送,被告則安排船名"HanjinPennsylvania"輪第000五W航次運送,此有被告簽發之編號SHAHAM2024TQ001載貨證券可稽(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前述貨物於運送途中全部滅失,出口商伊諾華公司因此受有歐元二萬六千六百一十一元二角之損失。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及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收受完好貨物並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因其使用人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而發生損害情事,其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注意義務而侵害貨主權利至為明顯,自應就本件貨物滅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認被告係代理TVL公司訂立運送契,依港澳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受貨人伊諾華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受貨人就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或新台幣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載貨證券載明運送人係TVL公司(原證一),伊諾華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之回函,亦載明被告非運送人,且由伊諾華公司提出之出口貨物委託單,可知貨物係在中國大陸洽運,被告並未涉入,另伊諾華公司提出之運費發票,亦足以證明原告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被告從未以TVL公司名義與伊諾華公司訂約,本件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編號SHAHAM2024TQ001載貨證券(原證一)、代位求償收據(原證二)、權利轉讓同意書(原證三)之真實。
2、原告提出伊諾華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函(原證七),係由伊諾華公司出具。
四、原告以其受讓伊諾華公司之權利,依運送契約、港澳條例第四十條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應審究者,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是否為被告?又被告是否曾代理運送人與伊諾華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如被告為代理,是否須負賠償責任?
(一)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部分:
1、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及債權讓與行為,伊諾華公司與被告公司均屬我國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之規定,原告受讓伊諾華公司債權之效力亦應適用我國法。
2、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依系爭載貨證券之抬頭,及運送人欄所示,運送人為TVL公司,被告公司僅以TVL公司之代理人之地位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故依本件運送契約之表面證據顯示,被告並非運送人甚明。
3、復查,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伊諾華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覆函本院略稱:「該批貨物係委託山東永盛世邦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稱山東永盛世邦公司)承攬出口。」再細譯伊諾華公司前開函文所附之出口貨物委託單、裝箱單、運費發票及匯款申請書,伊諾華公司亦係與山東永盛世邦公司為運送事宜之交涉及運費之交付,則依貨物運送之實際流程亦難認定被告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4、雖然,原告另提出伊諾華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函載明:「本公司(指伊諾華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自中國大陸出口貨物乙批至德國漢堡。本公司於台灣並無設廠,而係於大陸平湖設立工廠,惟對外接單及運送事宜均由台灣總公司負責安排。本公司於是與台中世邦集運有限公司Linda小姐接洽,委託該公司安排將上開貨物自中國大陸至德國漢堡之運送事宜。台中世邦集運有限公司接受委託後,向本公司作運費報價並指示本公司將貨物交由該公司之大陸代理即山東永盛世邦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語。惟前開函文係伊諾華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函覆本院後,再應原告之請求製作,將函文交給原告,其內容是否真實已不無可疑。且原告就伊諾華公司與被告接洽貨運、為運費之報價及被告曾指示伊諾華公司將貨物交付山東永盛世邦公司等情,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不能僅憑前開伊諾華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函,認定被告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5、被告既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實屬無據。
(二)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請求部分:
1、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未經許可其成立之香港或澳門法人,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香港、澳門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其責任基礎係香港或澳門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屬於代負責任之性質。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代理人前開連帶債務,係代運送人負擔責任,如前所述,則運送人與代理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受貨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代理人自得援用該運送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運送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參照)
2、經查,TVL公司為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註冊之有限公司,且該公司未經我國許可,此固有被告答辯五狀附件一之香港公司註冊處文件,以及卷附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四函(原證四)可憑,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被告亦有代理TVL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之行為。惟查,依前述伊諾華公司提供之出口貨物委託單、裝箱單所載,本件貨物運送之裝櫃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船期則為同年月二十六日,由上海運送至漢堡。如依原告所述,貨物於運送途中全部滅失,再依上海至漢堡之一般船期約為一個月左右,如以於二個月內可以運抵漢堡計算,則本件貨物運送應終了時至遲應不超過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始追加以被告代理未經我國許可之設於香港之法人TVL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依港澳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距本件運送應終了之時已逾一年,伊諾華公司對TVL公司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前開法律說明,被告自得援用運送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之給付,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云云,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應就本件貨損與運送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因原告對TVL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香港澳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歐元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或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