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民國90年12月13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正頁)、 巴氏 量表(背頁,含其附表)上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壹枚及「復健科科主任,HFD01, 曾國楨 」印文貳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行「甲○○復於『同年』1月2日」,更正為「甲○○復於『91年』1月
2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被害人 林廖月嬌 未曾90年12月13
日前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現改名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曾國楨醫師對其進行有關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巴氏量表之診斷判定,竟與該陳姓男子共同偽造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及曾國楨醫師名義之上開90年12月13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正頁)」及「巴氏量表(背頁,含其附表)」公文書各乙紙,再由被告持向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已損及被害人林廖月嬌之權益,亦足生損害於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對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勞工委員會對家庭外籍監護工聘僱、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上開90年12月13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正頁)」及「巴氏量表(背頁,含其附表」上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乙枚及「復健科科主任,HFD01,曾國楨」印文貳拾叁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