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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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分裝杓貳支、吸食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二號〕,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出勒戒所,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未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採集尿液檢體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二,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貳級毒品用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分裝杓貳支、吸食球貳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除補充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甲○○雖於偵訊時否認有上揭犯行,然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到案後,是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三九五一號卷第二十四頁、九十四年核退毒偵字第二一00號卷第二頁〕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已足排除其服用藥物所致毒品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上開採取尿液檢體前九十六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分裝杓貳支、吸食球貳個,為被告所有領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參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一號卷第七頁〕,併依法宣告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