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有賭博、妨害風化、竊盜、贓物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裁定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下同)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八五號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人蔘藥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迄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丙○○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綠燈並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碰撞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禍部分並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六分許,測試丙○○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綠燈並由證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碰撞前方由證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且經警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等事實。
(二)證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被告駕車撞擊乙○○之上開汽車後,該車再往前碰撞甲○○之汽車等事實。
(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程度,再參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的違常行為表現,俱徵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應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執行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車肇事,對交通安全具高度之危險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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