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0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苗交簡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案經確定,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停車場內,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鋼尺及剪刀各一支,以鋼尺打開車門鎖再用剪刀將鑰匙鎖與電源分解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鋼尺丟棄;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上揭車輛,嗣於同日六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點四公里處(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3mg/l,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剪刀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酒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各一紙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因認前開所指各該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剪刀一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酒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各一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鋼尺及剪刀為鐵質器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又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酒醉駕車之犯行,復不知改過向善,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剪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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