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
661號、第139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以運送食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4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食品等物,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左轉中和路往永和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行人 張秀蘭 於同時沿行人穿越道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和路204巷方向穿越中和路,甲○○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照鏡因此擦撞張秀蘭,致張秀蘭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嗣不詳姓名之人報警,而警方至現場處理時,甲○○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謝其凱 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再張秀蘭經送醫後嗣於94年5月13日下午2時37分許,因顱內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
二、案經張秀蘭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蕙芳所證述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況張秀蘭確因被被告駕車擦撞倒地,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車禍現場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現場照片四幀、被告之自小貨車照片四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各一件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不詳姓名之人報警,而警方至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謝其凱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足參(見94年度偵字第1266
1號偵查卷第31頁),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之母死亡,造成告訴人一家蒙受難以言諭之痛苦與遺憾,被告之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犯後業已與死者之全部繼承人達成和解,除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給付予告訴人之外,尚再當庭給付現金二十萬元予告訴人,且自95年1月起,按月再給付予告訴人現金一萬元,迄至再清償二十萬元為止,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惟本院認為人命是無價的,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無法彌補死者家屬傷痛之萬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況告訴人亦在本院陳稱希望本院對於被告予以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被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與94年12月1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