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共同育有子女,原以台北縣板橋市○○街○○○號7樓為共同住所,後來搬到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被告婚後幾乎每天喝酒,平均一星期有四天是與朋友出門在外喝酒聊天,直至三更半夜才返家,原告若規勸被告,被告易怒的個性就會辱罵毆打原告並驅趕原告出去;又兩造有沈重的房屋貸款壓力,但是被告收入不正常,拿不出錢分擔貸款,一直由原告負責清償房屋貸款;於93年
5月23日原告開車載被告,途經台北縣樹林市○○路時,被告在車內一直打原告並要原告去死,致原告遭受身體及精神重大傷害,原告乃於當日離家,至原告的嫂嫂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半,原告離家期間幾乎每天下午四、五點時會回去家中探視子女,偶而遇見被告,被告均不與原告說話,且原告工作處所距離被告住處只有五十公尺,被告亦未曾來探視原告或要原告返家,因兩造分居至今已一年半,感情已淡漠,且被告只要一喝酒就會暴躁驅趕原告出去,原告無法再忍受,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認於93年5月23日在車上打罵原告並要原告去死,但當時乃被告一時氣話,原告於當日就離家出走至今未歸,被告知道是自己的錯,所以不敢去找原告,被告目前還是希望原告能返家共同生活,被告願意繼續維持婚姻;被告因為有房屋貸款的壓力,所以脾氣不好,被告偶而會找朋友出去喝酒而較晚歸,但不至於經常三更半夜才返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嫂 李玉如 到庭證稱:「去年5月23日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打她,我就要原告先到我家住,那時我看到原告有受傷,原告從那時就住我家,一直住到現在」等語。被告亦承認其會與朋友外出飲酒而晚歸,及於93年5月23日在車上毆打原告並驅趕原告出去,原告於該日離家後兩造分居已一年多之事實。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經常與朋友在外飲酒而晚歸,動輒亂發脾氣,對原告辱罵及肢體暴力,驅趕原告出家門,已構成侵害原告的人格尊嚴,原告最後不堪精神虐待而於93年5月23日離家別居,兩造分居至今已一年半,足使夫妻感情喪失,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到庭堅決表示不願繼續維持婚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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