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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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因「未掛車牌」之違規,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異議人則以:社會犯罪之氾濫導致車牌失竊,非自願之違規,平民小百姓之紅單罰款壓力過重,無法申請大牌深感苦惱,請速處理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已領有牌號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分許,由其男友甲○○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未掛車牌」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員警所填寫之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舉發照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又異議人與證人甲○○經隔離訊問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上開機車平日係伊與男友甲○○共用,雙方各有一支鑰匙,但舉發期間都是伊男友甲○○在騎,因當時伊在待業中,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買午餐,之後伊在家中接到甲○○的電話,甲○○說被警察攔停,並舉發未懸掛機車車牌之交通違規,且說該機車車牌被偷,而伊記得舉發前一天晚上有下大雨,機車停在公寓樓下,可能是當時車牌被竊等語。另證人甲○○證述:伊於舉發當天早上十一、二時許,從板橋市○○路住處騎車出門,騎到文化路麥當勞買午餐,買好之後,伊就往住處方向騎回家,前方剛好有一個警察,當時伊不知道機車沒有大牌,就騎車超越該警察,警察就往後追過來,就對伊開了一張紅單,並叫伊去海山分局報案,伊去到海山分局後,海山分局人員叫伊通知異議人乙○○攜帶資料到分局來辦理報案;異議人當時還在待業,所以機車當時大部分由伊使用,伊也有該機車鑰匙,要騎該車時,不需向異議人說,被舉發當時是伊當日第一次使用該車,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晚上伊騎該機車回住處時,伊記得機車車牌還在,因伊移動機車時,車牌有碰到腳,至於車牌是何時不見,如何不見,伊不清楚等語。觀諸異議人、證人上開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衡情異議人應無為了免除本件交通違規責任,竟甘冒誣告罪責之風險而向警察局謊報車牌失竊之必要,是異議人陳稱伊該機車號牌遭竊,及甲○○自行騎乘上開機車未懸掛號牌為警舉發一事,異議人係甲○○為警舉發後以電話告知時始獲悉此事等情,堪以採信;此外,本件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前異議人持有使用該機車時即未懸掛號牌,或異議人知悉該機車故意未懸掛號牌或明知未懸掛號牌仍將機車交予證人甲○○使用,則異議人就證人甲○○騎乘未懸掛號牌之上開機車,是否有應歸責之事由,尚有疑議。
(三)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注意攜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而依同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車輛應依指定位置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足認駕駛人行車前亦應注意該機車有無依規定懸掛號牌,如於行車前疏未注意並加以檢查即逕予駕駛,則該駕駛人就車輛未懸掛號牌而行駛之行為即有違規責任。是本件駕駛人甲○○騎乘上開機車前未注意檢查機車是否懸掛號牌,即貿然行駛上路,其就此交通違規自有應歸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雖係處罰車輛所有人,但違規事由應歸責於機車駕駛人甲○○,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有應歸責之事由,俱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遽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五、本件駕駛人甲○○部分,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