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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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上訴人世邦集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伊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nnovaRubberCo.,Ltd.下稱伊諾華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自中國大陸出口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德國漢堡,計三百三十六件,裝在一只編號LCOU0000000號二十呎貨櫃內,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則安排船名"HanjinPennsylvania"輪第○○○五W航次運送,並簽發載貨證券,詎前述貨物於運送途中全部滅失,出口商伊諾華公司因此受有歐元二萬六千六百一十一元二角之損失。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及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收受完好貨物並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因其使用人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而發生損害情事,其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注意義務而侵害貨主權利至為明顯,自應就本件貨物滅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認被上訴人係代理TVL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受貨人伊諾華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受貨人就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或新台幣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載貨證券載明運送人係TVL公司,被上訴人非運送人,且由伊諾華公司提出之出口貨物委託單,可知貨物係在中國大陸洽運,被上訴人並未涉入,另伊諾華公司提出之運費發票,亦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縱被上訴人代理TVL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而為運送人TVL公司之代理人,惟TVL公司既已解除運送責任,被上訴人亦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或新台幣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之基礎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十條(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嗣撤回民法第一百十條部分,本院僅就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部分論述之(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TVL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九四)港局商字第○三七六號函可證。本件伊諾華公司與TVL公司並未約定準據法,載貨證券係在台北簽發(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二三頁),有關伊諾華公司與TVL公司間債之關係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五、經查: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受貨人伊諾華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受貨人就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代位求償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而被上訴人係代理香港TVL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亦有TVL公司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於本院簡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僅主張:被上訴人代理TVL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TVL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而發生貨物滅失,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㈠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
在臺灣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以其名義在臺灣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香港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香港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判決參照)。又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該一年之起訴期間係除斥期間。
㈡TVL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設立,未經我國許可之香港法人,
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經商一字第○九三○二一一三六九○號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在我國,自不得代理TVL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予伊諾華公司(見原審卷第四五頁)。
㈢惟依伊諾華公司提供之出口貨物委託單、裝箱單所載(見原
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本件貨物運送之裝櫃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船期為同年月二十六日,由上海運往漢堡。依上訴人之主張,貨物於運送途中全部滅失,而上海至漢堡之一般船期約為一個月左右,如以於二個月內可以運抵漢堡並受領計算,則本件貨物應受領之日至遲不超過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或伊諾華公司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一年內對香港TVL公司起訴,依前開規定,運送人香港TVL公司解除其運送責任,香港TVL公司對伊諾華公司自不生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損害賠償問題。TVL公司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歐元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或新台幣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