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四0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被告甲○○
丙○○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九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續字第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前以被告甲○○、丙○○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依法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以偵查尚未完備為由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偵查結果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九六號駁回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九六號卷可稽。聲請人等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丙○○均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設臺北市○○○路○號
,下稱臺大醫院)之住院醫師,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聲請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約二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二住處跌倒,於當日凌晨二時二分,救護車送達臺大醫院急診,經測得告訴人血壓為一八七/九五毫米汞柱,聲請人家屬即告知值班外科醫師即被告甲○○,聲請人有高血壓及輕微腦中風病史,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而不為注意,竟未為聲請人作詳細檢查,僅以碘酒處理聲請人之傷口及作理學檢查,即行離去,未施予聲請人降血壓藥,亦未作緊急必要之檢查或治療,錯失急救黃金期,造成聲請人右側癱瘓。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因聲請人無法下床行走,乃將聲請人轉至該醫院急診部內科,經會診神經外科,認聲請人有再度中風可能而住院治療,惟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聲請人血壓驟升為一八0/一00毫米汞柱,被告丙○○為該醫院家醫部之醫師,應參閱急診內科醫師 張聖典 於醫囑單上之指示「高血壓超過二00給乙顆、超過一八0給二分之一顆」,為聲請人開立正確用量之處方配藥,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聲請人血管阻塞變細小,血壓下降不宜變動太大之原則,開立Trandate(200mg)降血壓藥一整顆予聲請人服用,致聲請人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血壓迅速降為一四0/八0毫米汞柱,超過標準值二0%而導致聲請人再度中風,被告丙○○亦未作緊急治療,造成聲請人左側癱瘓,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駁回再議處分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衛生署鑑定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二六七號函檢附鑑定書(下稱長庚醫院鑑定書)認被告二人並無過失。然查:①衛生署鑑定書所述「臺大醫師甲○○雖知病患為高血壓狀態,但盱衡患者為缺血性腦中風的情形下,採行不作為的醫療處理,符合醫療原則,實無疏失可言」,並指出「患者確定為反覆性腦中風而住院,並開始使用降血壓藥物控制血壓,但當中仍發生血壓突然升高至一八0/一00毫米汞柱的情形,丙○○醫師處方Trandate(200mg)1#口服,使血壓緩降為一四0/八0毫米汞柱,按腦中風降血壓以不超過原收縮壓的二0%為原則,其處置並無過當之處」,惟自五月二十日護理記錄可知,下午六時測量血壓為一八0/一00mmHg後即給予服用藥物,而之後只量過一次血壓,就已經是一四0/八0mmHg鑑定書所指血壓緩降為一四0/八0mmHg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合。②長庚醫院鑑定書所指「在住院後病患因血壓上升至一八0/一00mmHg,由丙○○醫師處理,當時由於已為中風發生後第七天,此時給予降血壓藥物Trandate(200mg)一顆口服,應為合理之處理。之後血壓降至一四0/八0mmHg應可接受。」,除未見該鑑定書附其說明之依據,更與上開臺大醫院之回函所述當時血壓值為一八五/九五mmHg不同。且其引用美國心臟學會二00三年版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教科書說明,應係在「血壓值極高」之情形下才有適用,自與本件駁回處分書所認定雖有偏高但絕非極高之一八0/一00mmHg血壓值係屬不同之情形,自不能逕予適用。③上開二鑑定書所指腦中風時要給予降血壓之條件,前者顯指不論何種型態中風(出血性或缺血性中風)及何種血壓值均可給予降血壓,而只要降血壓不超過原收縮壓的二0%即可,後者又指只有急性栓塞性腦中風病患在血壓極高時需要降血壓,二者所指可給予降血壓之情形顯然不同。
㈡又依臺大醫院回函指出「根據美國心臟學會在公元二000年的最新緊急醫療及
急救指引中,指出對於中風的治療收縮壓在二二0mmHg以下,舒張壓在一二0mmHg以下,平均動脈壓在一三0mmHg以下的疑似腦栓塞病人,除非有大動脈剝離、嚴重鬱血性心臟衰竭、高血壓性腦病變的情況,否則先不要作緊急降壓的處理」,亦足見衛生署鑑定書中所稱「腦中風降血壓不超過原收縮壓的二0%為原則」,而不論何種型態中風(出血性或缺血性中風)及何種血壓值均可給予降血壓之作法有矛盾不符處。另臺大醫院上開回函中所稱聲請人當時血壓為一八五/九五mmHg已與鑑定報告所稱之一八0/一00mmHg二者血壓值顯然有所不符外,更與同函所稱「中風的治療,收縮壓在二二0mmHg以下,舒張壓在一二0mmHg以下才需治療」之原則不符,另該函並稱「李先生發生腦中風已超過一個星期」,然本件聲請人至急診室時係五月十四日,而被告丙○○給予降血壓藥物Labtalol一顆實是五月二十日之事,並未至一星期,上開回函之理由並不足採。
㈢再依臺大醫院自己所出版之內科治療學手冊中有關急性缺血腦中風的治療中即指
出「爭取時間是非常重要的,…越早治療,腦細胞存活的機會就越大。時間如果拖延,除了會使原來缺血的原因和狀態持續進行外,還會帶來另外不利的後續變化」、「急性缺血腦中風病人應在發病後三小時內使用TPA,否則容易發生嚴重腦出血致死…收縮期血壓是促使血液流動的重要力量,因此,腦缺血時收縮期血壓應維持較高水準,切不可隨意用藥降低血壓。…原則上,一個簡易的目標及作法是,暫時把血壓維持在稍偏高水準,如改為一六0至一八0/九五至一0五毫米汞柱之間,收縮期血壓在一八0毫米汞柱以下時可以不降血壓,大於一八0至二00毫米汞柱則視需要使用少量、短效的降血壓藥,例如:收縮期血壓大於一八0毫米汞柱時給Trandate(200毫克)半顆或Perdipine(20毫克)半顆,大於二00毫米汞柱時給Trandate一顆或Perdipine一顆」,另CECIL基礎內科學亦指出電腦斷層或是頭部核磁共振必須做,如果在症狀發生後三小時內打TPA,約有三成的急性中風病人預後會變好,又一般對急性中風的處理包括基本的醫防再發的大腦栓塞。而由前述可知本件聲請人自發生急性缺血腦中風後,被送到臺大醫院急診室由被告甲○○看診,期間並未超過一小時,自在上述三小時可給予急救使用TPA藥物之黃金時間內,被告甲○○之醫療過失,係因其對於急性缺血腦中風病人有未盡應盡之檢查,即未在黃金治療期間給予血栓溶解之治療,以致使聲請人之右側肌肌力從到臺大醫院急診室時的四至五分惡化為一至二分,足見被告甲○○有醫療過失。又被告丙○○醫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對聲請人之收縮壓只有一八0mmHg而未大於一八0mmHg就給予Trandate(200毫克)一顆,其處置顯有不當,且依駁回處分書所採信之衛生署鑑定書所稱「腦中風降血壓不超過原收縮壓的二0%為原則」而論,一八0mmHg減少二0%應係一四四mmHg,亦足見被告丙○○當時將聲請人血壓降低至一四0mmHg顯然過低,是該鑑定書所述意見與前開臺大醫院內科學講義、CECIL基礎內科學與美國心臟學會二000年版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教科書所持之醫學意見顯然不符合,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更非國民感情所能接受,在在凸顯駁回處分書全盤接受鑑定書之所載,而未為進一步之調查。
㈣另被告丙○○有在給予Trandate藥物後即使聲請人發生再度中風之情形,惟在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與五月二十一日被告自己記載之病歷中,並未記載聲請人有右側肢體無力、再度中風之情形,之後聲請人因再度中風被送轉至神經科病房時,該科醫師為釐清責任即有清楚記載「自五月二十日後左側肢體即有愈來愈弱之情形」,更劃圖註記當時聲請人左上側肢體之肌力已自住院時之四分降至為零分,足見被告亦明知其過失在於隨意用藥降低血壓,以致使在急性缺血腦中風的治療收縮期是促使血液流動的重要力量之適當血壓難以維持,導致聲請人於五月二十日再度中風,造成左側肢體全癱之慘狀,但被告卻不敢於病歷中記載,除足見其心虛外,更加證明其自知有過失之處,高檢署駁回處分書認為被告等並無過失,駁回聲請人再議,自無理由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㈠前開二鑑定書已就臺大醫院病例正本及X光片十一張等資料為綜合判斷,鑑定結
果均認為被告甲○○及丙○○之處置應屬正確之研判及診治,並無過當之處,蓋每一醫師對病患病情認知不同,及所受醫學知識之差異,不同之醫師,對同一之病情,所作選擇醫療方法及所開方劑,未必相同,甚至與醫學文獻所載內容,亦未必相符,因醫學文獻資料,只供醫師作醫療參考,而非由醫師照單全收,是醫師所作醫療方法或所開方劑,只要不背離醫療常規,縱使所作醫療方法或所開方劑,不同於他醫師或醫療文獻所載,亦難以因醫師見解之差異,或與文獻內容所載不符,而持為醫師醫療過失之依據,是原檢察官據此做成不起訴處分,難謂其有何不當。
㈡聲請意旨又指被告丙○○給予聲請人服用藥物後使聲請人血壓降為一四0/八0
mmHg,與衛生署鑑定書所指血壓緩降不符云云,然此已據該鑑定單位於鑑定書中依ACLS精華二000年版為具體說明。聲請意旨另指前開長庚醫院鑑定並未說明何以被告丙○○在聲請人住院中風第七天後給予降血壓藥物Trandate(200mg)一顆口服屬於合理之處理,惟據該鑑定說明中所述「一般口服降血壓藥物無法精確控制吸收及作用,只要將血壓降至正常值即可(一般目標為一四0/九0mmHg)」可知,其已明確說明被告依其合理之專業醫療判斷,給予聲請人降血壓藥物Trandate(200mg)一顆口服,並使血壓降至正常值範圍,被告之處置乃屬妥當,前開臺大內科學講義所稱於腦缺血急性期時,收縮期血壓大於一八0毫米汞柱時給Trandate(200毫克)半顆或Perdipine(20毫克)半顆,乃屬一般情形下之處理原則,實不能嚴格要求醫療人員必須依此一成不變地操作而不得因應變化,否則難保醫療人員會為求自保而僅從事防衛性醫療行為,故應認被告就此醫療部分並無過失。至被告丙○○給予聲請服用藥物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距離張聖典醫師於醫囑單上指示「高血壓超過二00給乙顆、超過一八0給二分之一顆」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已有六日,有該醫囑單可憑,病患在六日時間內,其病情變化如何,並非醫師事先能預知,則能否以六日前醫囑單上之指示遽認被告丙○○所採取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更有疑義。
㈢又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③部分,前開衛生署鑑定中之鑑定意見㈠已說明「缺血
性腦中風除非在收縮壓大於二二0毫米汞柱、或舒張壓大於一四0毫米汞柱時,才需採取降血壓的治療」,並非如同聲請意旨所稱不論何種型態中風(出血性或缺血性中風)及何種血壓值均可給予降血壓,聲請人就此率指前開二鑑定有所矛盾,亦有違誤。
㈣聲請意旨稱前開臺大醫院函所稱聲請人於轉至神經部病房住院的前一天,其測得
血壓一八五/九五mmHg與前開二鑑定報告所稱之一八0/一00mmHg,二者血壓值顯然有所不符外,更與同函所稱「中風的治療,收縮壓在二二0mmHg以下,舒張壓在一二0mmHg以下才需治療」之原則不符云云,然該函說明⒉所稱「根據美國心臟學會在公元二000年的最新緊急醫療及急救指引中,對於中風的治療,收縮壓在二二0mmHg以下,舒張壓在一二0mmHg以下,平均動脈壓在一三0mmHg以下的疑似腦栓塞病人,除非有大動脈剝離、嚴重鬱血性心臟衰竭、高血壓性腦病變的情況,否則先不要作緊急降壓的處理」,乃係針對緊急醫療及急救時所應參考之救護原則規定,本件具體情形為聲請人於臺大醫院家醫部住院期間,當時聲請人發生頭暈現象、血壓升高為一八五/九五mmHg,並經醫護人員每隔半小時測量血壓仍未見下降之情形,被告丙○○唯恐聲請人會因為有症狀的高血壓而產生不利的影響,遂給予小量降血壓藥物Labtalol,該藥是國際公認有腦中風病人急性期血壓控制的首選藥物,在病人發生有症狀的高血壓狀況(如本件之頭暈現象)後使用,合乎高血壓治療的原則,況聲請人在使用藥物後血壓確實獲得下降,頭暈症狀亦得到改善,足見被告之處置並無疏失,另同函所稱當時血壓為「一八五/九五mmHg」與前開二鑑定報告所稱之「一八0/一00mmHg」二者血壓值固然有所不符,惟與本件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逕指上開臺大醫院回函所述不可採,實有未洽。
㈤末查,聲請意旨另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與五月二十一日其自己記
載之病歷中,因心虛而未記載聲請人有右側肢體無力、再度中風之情形,然任何醫師對任何求診病患進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醫療行為,其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應隨之提高,固屬無疑,倘醫療過程,醫師有任何可歸責之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並因此導致病患傷亡之結果,刑事法律固非不應施以相當之處罰;惟若醫師醫療行為注意義務已盡,而傷亡之結果仍不免發生者,自不能僅因客觀上有傷亡結果之發生,即認醫師應就傷亡結果負刑事責任。倘非如此,醫療過程一有傷亡結果之發生即科醫師以刑事處罰,則醫師為避免身陷違法之危險,必拒絕為病患進行任何有危險性之醫療行為,影響所及,病患之疾病因無醫師願採行危險醫療行為而無任何治癒之可能,如此結果,當非社會整體之福,亦非醫事刑事政策所欲達成之目的。實則,醫療行為進行過程,因而導致危害結果之發生者,誠難盡免,刑事法律應介入醫病爭議者,當以醫療行為有明顯刑事不法歸責要件為要,倘病患之傷害結果非因醫師之刑事不法行為所致,抑或是否因可歸責於醫師之不當醫療行為所致仍有疑義,就前開刑事證據法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仍難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既經前開二鑑定書說明被告丙○○對聲請人之醫療行為並無過當可言,聲請人所稱,僅能證明其左側肌力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實自四分降至為零分,但仍不能因聲請人發生二度中風此種任何人皆無法預期之結果,即認為與被告丙○○之醫療行為有相當關係,更無法證明被告因心虛而未將上情記載於病例表上,因此原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聲請人僅以其主觀
上立場,認被告二人所為屬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余明賢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