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牌為臺北縣○○鄉○○路○○巷○號6樓之房屋,經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其不足額為新臺幣(下同)638,662元;臺中市○○街○段○○巷○○號10樓之房屋,亦經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又積欠臺中市○○街○段○○巷○○號10樓房屋(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41,360元。因聲請人已多年無工作,致無法繳納房貸而遭銀行拍賣上開不動產,且夫以租計程車維生,收入微簿,實無力負擔此龐大債務及利息,唯一之兒子又入伍服役,今提出臺中市○○街○段○○巷○○號10樓房屋清償,請求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民國94年8月26日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未與銀行往來,故無銀行存摺,無動產,僅有上開2間房屋,均遭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中聲請人所有門牌為臺北縣○○鄉○○路○○巷○號6樓之房屋,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其不足額為638,662元,另臺中市○○街○段○○巷○○號10樓之房屋,亦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其不足額為129,744元,且聲請人尚積欠臺中市○○街○段○○巷○○號10樓房屋(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42,394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85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5846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函、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5
846號之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5至38頁、第41至45頁)為證。足見聲請人已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自屬無法構成破產財團,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