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省悔。先於98年2月23日10時許,在屏東市○○里○○○街○號住處一樓竊取其母 譚郭秀玉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款簿、印章得手(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譚郭秀玉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98年2月23日10時48分許、98年2月24日9時29分許、98年2月25日13時14分許,持上述存款簿及印章,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領款,將存款簿、印章交由櫃員核對,利用不知情之櫃員以電腦製作列印方式各偽造譚郭秀玉名義之領取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取款憑條1張及盜用譚郭秀玉之印章蓋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上,並持以行使取款,致該行承辦櫃員陷於錯誤,分別將1萬元現金交付予甲○○,計3次共領取3萬元之存款得逞。事後,因譚郭秀玉於98年2月26日發覺前述帳號之存款有短少,得知係甲○○盜領而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譚郭秀玉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8年2月23、24、25日之譚郭秀玉名義1萬元之取款憑條3張及譚郭秀玉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敘及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事實既已敘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櫃員以電腦製作列印方式偽造譚郭秀玉名義之取款憑條、盜用譚郭秀玉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譚郭秀玉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詐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盜用其母印章、存摺提領存款,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得其母之宥恕(偵查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