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分別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8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本應執行至89年3月6日縮刑期滿,然於87年5月21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緣於91年6月間某日, 李善昌 (另因收受贓物判決確定)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92D056
001,車身號碼:0000000)因車禍受損,委託乙○○修理,乙○○竟欲以「借屍還魂」之手法賺取修車費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1年6月27日某時,在高雄縣○○鄉○○街○○號前,以自製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92L04020A,車身號碼:A0000000)。得手後,再於91年6月27日至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竊得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並偽造成與李善昌所有車輛相同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後,將引擎及車身零件拆卸組裝在李善昌送修之車上,再於91年6月29日,將汽車交還李善昌,並向李善昌收取新臺幣10萬元之修車費用,足以損害甲○○之財產法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1年7月1日17時許,李善昌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處,為警盤查發現可疑,經將該車車窗上防盜引擎辨識號碼與引擎號碼電解顯影後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7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結果如下:㈠刑法分則各罪中,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而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修正後之刑法較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按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
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將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予以磨除,並偽造新印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已變更原有準私文書之本質,而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在時間差距上極為密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接續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應僅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於受託修理汽車後,方著手竊取他人汽車,以便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再將汽車交還受託修車之人,故其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文書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所謂牽連犯,應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此外,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其仍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車輛再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以借屍還魂方式牟利,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足以混亂車籍之管理,惡性非輕,案發後逃匿多時,惟緝獲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於前開條例施行前遭到通緝(91年10月17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98年1月22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