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寅○○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丁○○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棟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己○○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丑○○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乙○○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理人癸○○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代理人壬○○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子○○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更161號函請18位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有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等7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惟人數並未過半,且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占總債權額為
35.22%,亦未達總債權額之2分之1,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且債務人除有固定薪資收入外,本件更生方案另徵得第三人庚○○擔任此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而保證人並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此有保證人所提之97年度各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佐,是其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