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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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甲○○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丁○○、乙○○、甲○○3人均明知坐落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旁之排水溝(尚未核編地號)係由枋寮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枋寮鄉公所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准挖清溝內淤積土石前,不得擅自挖採該排水溝內之土石,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7千元代價,僱用乙○○、甲○○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之砂石車及怪手挖採上開地點之土石共計57立方公尺(另包含濫挖丁○○所有、座落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之土石,然此部分未涉及竊盜,僅涉嫌違反土石採取法,而由屏東縣政府依法科處罰鍰),將所挖取之土石載往屏東縣1號省道桂格加油站斜對面之空地堆置,再以25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永樹 ,供陳永樹以前揭土石填補坐落於○○鄉○○段○○○○號及1639之1、1639之20號等3筆土地之用。嗣為警於96年11月11日下午7時20分許,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及砂石車各1台(分別責付甲○○、乙○○2人保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其他卷內全部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上開卷內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其他證據資料之取得亦無不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以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有請乙○○去清水溝裡面的砂石,但是沒有叫他拿去賣,當時甲○○也有在現場,怪手是甲○○的,但是是由乙○○去挖的,還在挖的時候,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乙○○辯稱:我確實有開怪手去清理水溝裡的砂石,挖起來的砂石是放在車斗裡面,但是我準備要把它倒在邊邊,砂石車是我開來放在路邊,我挖到一半,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當時開怪手經過那邊,丁○○要我幫忙挖,但是我當時已經下班了,我不開,所以把怪手借給乙○○,我人就在旁邊看,我不知道他們要挖水溝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2人於警詢時自白不
諱,並經證人丙○○、 石成豹潘隆慶 及陳永樹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枋寮鄉公所辦理盜、濫採砂石案件會勘紀錄表及地籍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2日前往場勘驗時製作之勘驗筆錄、枋寮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6年偵字第7284號卷第152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40幀附卷可考。
㈡被告三人雖均否認犯行,並以首揭情詞為辯,惟:
⒈被告丁○○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其明知案發地點水溝
內之土方為級配,且為水利局所有,惟仍僱請被告乙○○挖掘,並將挖出之土方載往屏東縣台一線南下車道桂格加油站對面堆置後,由乙○○處置等情不諱(警詢卷第3頁背面、第4頁及96年偵字第7284號卷第6、7頁參照),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我在現場駕駛所有之營大貨車,等待怪手司機挖取水溝土方裝車內,車籍號碼為635-HQ營大貨(車),是我本人所有之營大貨(車)。是怪手司機甲○○挖取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旁水溝土方,再裝入我砂石車內。(由挖土機所挖取土方之大水溝)可能是水利溝,是丁○○僱請我載運土方,...竊取之土方我是以砂石車載運至丁○○所承租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南下車道桂格加油站對面空地堆置填土。」等語(警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相符,足認被告丁○○與乙○○確有共同竊取該處砂石之犯意甚明,彼等否認無竊盜犯意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再者,公用排水溝渠之疏浚,向為地方政府機關權責,被告如認溝渠淤塞,衡情應向主管機關反應,要求清理,惟由證人即枋寮鄉公所技士丙○○於本院審理所證「我是96年9月才到職,到任後這兩年,還沒有遇到(水溝被土石淤塞而在雨季氾濫)這種情形,...我到任之後,並沒有接到有這樣的申請。」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可知,被告丁○○並未因上揭水溝淤塞而向枋寮鄉公所要求疏浚,反利用夜間僱工挖掘溝內土石外運,實與常理有違,是其辯稱僅係要求被告乙○○清理水溝內淤積之砂土云云,亦非可信。至於被告乙○○雖另辯稱,其由水溝中挖出之砂石,並無外運之意,僅欲倒在水溝邊邊而已,惟本件被查獲時,砂石車車斗內已置有砂石(警詢卷第61頁、62頁照片所示),數量非少,且被告丁○○在偵查中亦供承該水溝之砂石即將外運至前揭桂格加油站對面土尾處(96年偵字第7284號卷第7頁),綜此足認被告乙○○應有意將水溝中挖出之砂石外運,其所辯無外運砂石之意云云,亦無足採信。
⒉被告甲○○雖辯稱案發時並未駕駛怪手挖掘水溝中之砂
石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時即供陳:「(查獲當時)我在現場駕駛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等待怪手司機挖取水溝土方裝入車內,...是怪手司機甲○○挖取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旁水溝土方,再裝載入我砂石車內。」等語甚明(警詢卷第11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丁○○住處附近的排水溝處,載的時間是96年11月11日晚上近7點左右,怪手也是由甲○○開的,當時只有挖了約半台左右,沒有載離現場,警察就來了」等語(96年偵字第7284號卷第9、10頁),均指明被告甲○○即為案發現場操作怪手之人。因被告乙○○所為上開陳述均在案發次日,記憶鮮明,被告間亦不及串供,所言應可採信。況上開怪手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陳述參照,本院卷第66頁背面),其又受僱於被告乙○○及丁○○挖掘砂石,衡情無拒絕該部分工作,而僅在一旁觀看之理。且其於偵查中先稱「他們兩個(指丁○○及乙○○)說要清理水溝,...我知道水溝的地方不能挖」(96年偵字第7284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竟又改稱「我不知道他們要挖水溝」(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前後顯有矛盾,益徵其所辯不實。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彼等所挖取者為排水溝渠內之砂石,對公共安全尚無重大危害,且事後已回復原狀,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98年2月3日枋鄉建設字第098000126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乙○○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彼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將盜挖砂石地點回復原狀,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命彼等應分別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4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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