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809元,及其中9萬
9,736元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係捨
棄原聲明中違約金及94年6月24日之手續費100元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
年7月29日止尚有10萬2,809元,其中本金9萬9,736元,
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被告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原受讓債權通知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