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十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生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廿六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劉康生緩刑参年。
事實
一、劉康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九時許,明知其甫與友人在臺北市○○街服用酒類(啤酒二、三瓶)後,已經酒醉(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器腳踏車),猶勉強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五十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五號)前,適有行人方 高金美 自對街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吳興街二八一巷)。劉康生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劉康生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四○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前駛,前車頭擦撞行人 方高金美 左小腿倒地。方高金美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及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方高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康生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高金美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表及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劉康生既自承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劉康生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康生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方高金美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被告劉康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而駕駛之行為及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劉康生所犯前揭二罪之犯意個別且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劉康生所犯前揭二罪之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另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則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據上論結法條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應予補正)而應予維持。上訴人以被告劉康生未與被害人方高金美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害人方高金美因與被告劉康生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而在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告訴,載明筆錄在卷;末查被告劉康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崧
法官李麗玲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