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男七十
住台中身分證右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下稱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任台中縣東勢鎮東勢文昌廟之管理人時,案外人 朱森榮 曾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上新小段三五四號土地贈與東勢文昌廟,詎被告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買賣之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六十八年八月六日將該不實之發生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㈡前揭土地之地目為「祠」非「廟」,管理者應為「財團法人東勢區文昌祠祭祀公益文教管理委員會」,被告丙○○、乙○○(下稱被告等)竟共同偽造文書成立「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被告乙○○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抗告人擅自以未經登記之「財團法人東勢區文昌祠祭祀公益文教管理委員會」名義印發禮券並散發,致檢察官誤解而對抗告人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公訴。㈢被告丙○○為東勢鎮都市計畫委員之一,竟違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第四二七號撤銷台中縣東勢鎮「文三」學校預定地變更都市計畫之判決,而將原都市計畫範圍擴大,使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二二八之十號土地亦被畫為「文中二」學校用地,抗告人並因而領得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五百餘萬元,未料,都市計畫委員又將原都市計畫變更,將抗告人之前述土地畫為公園及體育場用地,台中縣政府乃將原來之徵收撤銷,並通知抗告人繳回已領之補償費,因認被告等以上所為均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等情。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審法院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為十年,而抗告人所指雖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並經被告丙○○承認在卷,惟該行為發生迄今已逾二十年,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況抗告人並非此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非能對此部分提起自訴。㈡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而告發僅係使檢察官開始偵查的原因之一,告發者所提出之證據,尚須檢察官施予偵查程序以判斷是否可採,結果應否起訴。是被告乙○○向檢察官告發抗告人偽造文書之行為,縱使其內容不實,依前揭判例意旨,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規定不合;又東勢文昌廟係依據二十五年一月四日內政部公布之寺廟登記規則之規定在台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而「財團法人東勢區文昌祠祭祀公益文教管理委員會」並未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立案,或向所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辦財團法人登記乙節,亦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府民俗字第二六三○二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中院貴登字第一一○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東勢文昌廟係合法登記之寺廟,今被告等到底如何偽造文書成立「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抗告人並未能確切舉證,徒託空言,並不足採。㈢再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⒈東勢鎮原都市計畫係經內政部核定後以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五五號公告實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二二八之十地號土地原為「文三」用地,⒉東勢鎮擴大都市計畫係經台灣省政府核定後以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府建四字第四七七五六號公佈實施,將原規畫「文三」用地變更為「文中二」用地,⒊依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五五○○一九號函及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並經鎮、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三級審議,將「文小一」、「文小二」、「文中二」,三處學校用地合併重劃方式分配土地,提供約百分之四十作公共設施用地,百分之六十變更為「住宅區」,「文中二」因此變更為體育場及公園用地,此經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八東鎮建字第一七九六一號函敘明確,可知抗告人所有之前揭土地,於東勢都市計畫案中,被規畫為學校用地「文中二」後,再變更為公園及體育場用地,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且經公告、公開展覽、公開說明會、審查、決議、核定實施等程序方定案;今被告丙○○憑其一人之力,如何以偽造文書促使該計劃案成立,抗告人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況被告丙○○已陳稱:「我雖曾當過一任二年之東勢鎮都市計劃委員(時間已忘記),當時只有開會而已,且從未審議過文小一、文小二、文中二之都市計畫案」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至該都市計畫案是否違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第四二七號之判決內容?效力如何?係屬行政處分之問題,當非本院或本案所能審究,更與被告丙○○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無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抗告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八款、第十條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經詳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王德麟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