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 楊貞瑾 律師
楊譜諺 律師 史乃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複代理人 康四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41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係其於民國88年8月1日自訴外人 蔡明勳 等人受讓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甜心冰淇淋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甜心公司)之債權後,與甜心公司之負責人達成抵償協議而取得所有權,已非屬甜心公司之財產。詎被告竟執對甜心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動產為查封拍賣,顯已損害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41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受讓債權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所提出之清償協議並不實在,況該協議係由丙○○具名,且未經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特別決議程序,自不發生抵償之效力,系爭動產仍屬甜心公司所有。另抵償協議附件明細所列之動產與系爭動產並非完全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系爭動產現因被告執對甜心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並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4132號執行事件受理中,業經調取該執行卷查明屬實。
爭執事項:
㈠甜心公司是否確因積欠戊○○○及蔡明勳3556萬元,而將甜
心公司相關工廠設備用以抵償債務?丙○○所立枝債務清償書,是否對甜心公司發生效力?債務清償書附件之動產與系爭動產是否相同?㈡原告是否受讓戊○○○及蔡明勳對甜心公司枝債權?㈢原告請求確認96年度執字第11413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請撤銷上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關於爭執事項㈠甜心公司是否確因積欠戊○○○及蔡明勳3556萬元,而將甜心公司相關工廠設備用以抵償債務?丙○○所立枝債務清償書,是否對甜心公司發生效力?債務清償書附件之動產與系爭動產是否相同?㈡原告是否受讓戊○○○及蔡明勳對甜心公司枝債權?本院論述意見如下:
㈠原告雖提出匯款予甜心公司之匯款回條26紙為證,惟匯款日
期自82年2月22日起至87年12月10日止,且其中匯款人有戊○○○、甲○○、蔡明勳等人,金額不一且其中多筆匯款金額均有尾數,已難認全係由戊○○○匯款至甜心公司,且匯款方式亦與通常借款不同;參以戊○○○亦為營商之人,自應知悉法人與自然人為各自不同之個體,果真有借款予甜心公司長達5至6年之久且金額高3千餘萬元,豈有僅因與甜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具有親誼關係,即未要求甜心公司出具正式借據或簽發本票或支票以取得借款憑據之理,況匯款之可能原因甚多,亦尚難僅以上開匯款回條即認甜心公司確實有向戊○○○或蔡明勳借款高達35,560,000元之事實存在。
㈡況證人即負責為戊○○○處理會計事務之甲○○亦到庭證稱
「不記得了(指戊○○○從民國幾年開始財務狀況不好?),不過已經十幾年了,財務狀況不好的起因是因為她幫丙○○擔任保證人,數額大約幾千萬元,戊○○○後來有陸續幫丙○○清償,還多少我不知道,數額不明白。」「 顏明美 是丙○○的太太,有很長一段時間因為丙○○欠錢,所以戊○○○都會叫我匯款到甜心公司或是丙○○,匯給顏明美的應該只有1、2次,也是要給丙○○,但是丙○○叫我匯到顏明美戶頭,戊○○○匯款給甜心公司持續好幾年,大約從民國81年間開始就有這種匯款的事實。」「是丙○○向戊○○○借錢,說是甜心公司要用錢(指戊○○○匯款給甜心公司的原因為何)」「總共借了好幾千萬元,有算過帳,但是是他二人自己算的我不知道,會算完後有立書面,但我不知道,戊○○○也沒有告訴我總共多少錢。」(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述,戊○○○本身已因擔任丙○○保證而負債數千萬元,是否仍有能力持續借款予甜心公司長達數年亦有疑義,且縱有借款事實,依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戊○○○借款之對象為丙○○個人或甜心公司,況證人既證述丙○○與戊○○○會算帳後有立書面,自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卻迄本院審結均未提出任何丙○○與戊○○○會算借款帳目之書面紀錄,亦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㈢再者,原告既主張係甜心公司向戊○○○或蔡明勳借款後,
戊○○○或蔡明勳再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卻僅提出由丙○○於88年8月1日直接書立向原告借款共35,560,000元之債務清償書,逕由丙○○以甜心公司工廠設備折抵對原告之債務,而完全未提出任何甜心出具之債權轉讓證明文件或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或董事長曾決議以工廠設備用為償債之資料,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況戊○○○於85、86年間已因擔任甜心公司連帶保證人積欠中興商業銀行6,000,000元債務未清償而遭假扣押,亦有85年執全字第4005號、86年執全字第3440號執行卷可參,何以仍有能力借款予甜心公司,是否丙○○為免甜心公司受假扣押工廠設備而書立上開債務清償書亦不無疑義,原告主張顯難認為真實。
㈣況原告果於88年8月1日已自甜心公司受讓上開工廠設備,
豈有完全未處理或搬離,仍將設備棄置工廠內,甚且甜心公司工廠建物已遭假扣押仍未將之搬離,迄至系爭動產經本院96年執字第114132號定於97年1月3日拍賣時,始於96年12月31日具狀以所有權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理,所為均與常理不合,難信為真實。
㈤綜上,原告以其自戊○○○或蔡明勳處受讓債權,且由丙○
○代表甜心公司以系爭動產抵償部分債務,而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主張難認為真實;則關於丙○○所立枝債務清償書,是否對甜心公司發生效力及債務清償書附件之動產與系爭動產是否相同之爭點,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五、原告請求確認96年度執字第11413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請撤銷上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自戊○○○或蔡明勳處受讓債權,且由丙○○代表甜心公司以系爭動產抵償部分債務,是其以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請求確認96年度執字第11413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上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96年度執字第11413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上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