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一五六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 吳季隆 住處內,以香菸沾取海洛因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日上午四時十分許,在上開住址再向吳季隆借用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在上開地址與吳季隆、 涂信誠周品楉 等人為警一併查獲,並於現場起出吳季隆等人所持有之海洛因三包(毛重四十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六點九公克)、大麻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止血帶一條、磅秤一臺、分裝袋二百六十八個及現金新臺幣七千六百元等物(毒品部分均與甲○○本案犯行無關,其餘物品均非甲○○所有,詳後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一五六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釋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屢經保安處分、刑之宣告及執行,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竟於甫執行完畢未久後,旋復施用,顯示自行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經查獲後一度否認犯行,顯示仍存僥倖心理,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毛重四十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六點九公克)、大麻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止血帶一條、磅秤一臺、分裝袋二百六十八個及現金新臺幣七千六百元等物,經核毒品部分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其餘物品則非被告所有(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經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物,應為其他被告犯行之證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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