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5歲民許可證號:
(現於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專勤隊臨時收
容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至5行之「竟共同基於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意。經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 方永芳 介紹後,」更正為「經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方永芳介紹,並在方永芳與甲○○議妥相關費用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意」,第18行之「 李清茂 並以團聚為名」補充更正「李清茂復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填具擔保甲○○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之承辦員警行使,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於該保證書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李清茂取得上揭保證書後,又接續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甲○○申請來臺團聚名義,」,另犯罪事實倒數第8行補充「連同上揭結婚公證書、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持以行使」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說明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證人李清茂及友人方永芳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推由李清茂先後2次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承辦員警、境管局人員行使,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本院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 爰減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茲念其因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