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係有口皆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口皆杯公司)高雄市復興店店長,負責店內人事管理、商品銷售及收取、保管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93年5月31日,將所持有、保管之當月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6,681元,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二)93年6月10日,將所持有、保管之當月前10日營業收入2萬7,220元以及開班金2,880元,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馬凌雲 、 康蒓蒓 證述明確,且有有口皆杯公司人員資料表、侵占款項明細表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另累犯之規定,在前案非屬軍事裁判,本案復係故意犯罪之情況下,實質上亦未變更,自俱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指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
1月3日入監服刑,於92年7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連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財物,業已害及他人之財產權,本非可輕恕,且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依限完成義務勞務,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更係屬不該,惟念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合計為13萬6,781元,數額尚非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有口皆杯公司達成和解而陸續返還款項,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足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該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現已刪除)、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10倍│││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第67條、第││最高度。│,提高為新臺幣│││68條│││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2次之業│││加重其刑至2分之1。」│││務侵占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罪數較少,且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均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