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中皆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6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及於同年6月7日下午5、6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6月8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驗餘淨重0.005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9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6年6月22日編號CH/2007/605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0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海洛因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復有上開公司96年6月26日編號CH/2007/6057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05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