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0行補充:竟於「民國95年9月26日」傳真華昇攝影社於93年10月24日之收據1紙予 張瑞東 之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於「95年10月3」日透過不知情之粘舜權律師」(起訴書疏未敘明甲○○之第二次偽證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罪時間);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二次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96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而自白犯行,惟其所關係之張瑞東刑事案件前於「96年2月13日」即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易字第5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張瑞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係在所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該他人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向本院自白犯行,核與刑法第166條規定「於他人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被告為免其里民張瑞東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案件,遭受不利之判決,竟先後2次偽造證據,嚴重影響法院對案件之審理,應予非難,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於95年9月12日、95年10月3日,犯二次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