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4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7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8日下午4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開單地點離路口約150公尺,且舉發員警當天精神狀態欠佳,難保無誤認之狀況,且倘異議人真有闖紅燈,舉發員警為何不立即吹哨制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7月18日下午4時38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乙○○到庭證稱:「當天異議人在復興、化成路口,我是騎機車在異議人的後面,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左轉,所以我就跟著他過去,之後就是在異議人所說的距離路口150公尺的地方把他攔停。」、「(異議人是在燈號已經變成紅燈以後才闖紅燈左轉還是在燈號變換之際左轉?)是在燈號已經確定變了之後才左轉。我也跟著闖紅燈過去。」、「(是否能確定當時的燈號是紅燈?)是的。」、「我是為了顧及異議人的安全,我也不可能騎的很快,所以我是慢慢的騎在他的後面,制止了2、3次後,異議人就依照指示停下來。」、「當時我確實有寫錯他的姓,但是我當時的精神狀況不錯。」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9日訊問筆錄第2、3頁),以證人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屬可信,亦如前述,當不能僅以舉發員警未能提出採證照片即謂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