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59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由高雄縣○○鄉○○村○○路○○○號大社國小後門(起訴書誤載「剪斷該國小圍牆上之鐵絲網」,應予更正)進入該校園後,見無人看管之儲藏室內置放有鋁管52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攜帶之上開工具剪斷該儲藏室之鐵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儲藏室內,而徒手竊取上開鋁管,尚未得逞之際,旋為 曾文山 所發現並報警。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鋁管52支(業據乙○○領回)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非其所有之油壓剪1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山、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條1紙、現場蒐證證照片8幀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之油壓剪1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剪斷儲藏室之鐵絲所使用之扣案油壓剪1把,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用以擊打於人之身體,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甚明,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充當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剪斷大社國小儲藏室之安全設備鐵絲網,進入儲藏室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本件被告固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其尚未竊取得手,旋即遭曾文山發現,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漏未認定被告毀越安全設備,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係由大社國小後門進入該校園後,至該校儲藏室,見無人看管之際,始以所攜帶之上開工具剪斷該儲藏室之鐵絲進入儲藏室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剪斷該國小圍牆上之鐵絲網方式,進入該校園內儲藏室一節,應予更正。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固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其尚未竊取得手,旋即遭曾文山發現,應論以未遂犯,業如前述,原審論以竊盜既遂,容有未洽;㈡、被告以所攜帶油壓剪1把剪斷大社國小儲藏室外之安全設備鐵絲網,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原審疏未論及此,亦有不當;㈢、扣案之油壓剪1把,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法院無從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詳查,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法未合。㈣、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率爾攜帶兇器毀越大社國小內儲藏室之安全設備鐵絲網,惡性非輕,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未當。公訴人以被告無何特殊情狀,足憑以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原審判決量刑顯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攜帶兇器並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雖曾有妨害兵役條例之前科,惟尚未經法院判處有罪,此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雖著手於竊盜,惟尚未既遂,且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油壓剪行竊,然並未對於他人之安全造成實際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雖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曾經檢察署發佈通緝及緝獲(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卷第1至3頁),嗣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復經檢察署發佈通緝及緝獲(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49號卷第1、12頁),惟均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油壓剪1把,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油壓剪原屬被告之兄所有,並於搬家時置放於舊住所,且未明示贈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上開油壓剪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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