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16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5次,每次停留不過數月即返回大陸,第1次來台係為爭取被告父親留在台灣之遺產,當時居住約6個月,第2次來台居約住4個月,第3次來台僅居住1個月,第4次來台約居住3個月,詎被告於91年7月14日出境後即拒絕返台,為此,原告曾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業經鈞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婚字第595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6年2月6日確定)在案,原告雖曾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希望被告能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迄今均不願來台,縱然原告之子以電話勸說之,被告仍以在北京尚有要務為由拒絕來台,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迄今已5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84年10月16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5次,每次停留不過數月即返回大陸,詎被告於91年7月14日出境後即拒絕返台,為此原告曾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業經鈞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婚字第595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6年2月6日確定)在案,原告雖曾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希望被告能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迄今均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北京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前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獲勝訴確定判決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595號案卷查明屬實,又被告確於91年
7月14日出境,迄未再入境,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無訛,有上開案卷所附之入出境管理局函及其附件在卷足憑。兼參以被告均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前經本院於95年11月
15日以95年度婚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原告獲勝訴,嗣並於96年2月6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